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支出的律师费能否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
作者:新泰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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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可以追索票据金额及利息,那么持票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能否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呢?通过以下案例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概述:
2019年3月29日,丽某公司向鑫某公司开具编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2019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29日。出票人丽某公司,收票人鑫某公司,票据金额691671元,承兑人丽某公司,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3月29日。现有证据显示该汇票未再背书。鑫某公司提交三份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流水查询截图,主张其曾于2019年10月3日、10月9日、10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鑫某公司为此提交涉案汇票网页截图,显示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为此鑫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某公司给付鑫某公司票据款项691671元;2.判令丽某公司赔偿鑫某公司利息损失(以691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2674元);3.判令丽某公司承担鑫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丽某公司对鑫某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其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丽某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有效票据。鑫某公司提示承兑后,丽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丽某公司未能承兑付款,除应支付汇票金额691671元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但鑫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后支持。鑫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鑫某公司支付票据款691671元及利息(以69167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鑫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双方没有事先就律师费承担达成协议的话,那持票人产生的律师费只能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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