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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市检市公安司法两局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四项规程(附全文)

作者:新余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31 点击:0

近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草制定的《深圳市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深圳市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深圳市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实施规程(试行)》《深圳市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规程(试行)》四项文件,经深圳市委深化改革领导委员会审议通过,与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印发,标志着深圳司法机关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取得重大阶段性成果。据悉,深圳该项改革为全省首例,其中多项制度系全国首创,有望作为经验复制推广。 
以下是四个规程文件全文内容,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
 
深圳市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实施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推进庭审实质化,实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深圳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 
二、庭前准备工作 
三、宣布开庭程序 
四、开庭讯问、发问程序 
五、举证、质证程序 
六、出庭作证程序 
七、认证规则 
八、其他规定 
 
一、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无罪推定原则】法庭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居中裁判原则】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第四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庭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原则,明确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范围。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利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 
第五条【集中审理原则】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六条【诉权保障原则】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七条【程序公正原则】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二、庭前准备工作 
第八条【开庭前的送达】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拟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的出庭通知书送达。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三日前在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及开庭的时间、地点、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条【公开与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进入法庭人员、旁听人员】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国公民可持有效证件参与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旁听,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宣传。 
未经允许,旁听人员不得携带、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照相机、录音器材等电子设备旁听庭审。 
第十一条【外国人旁听、采访】外国人(包括使、领馆人员、记者等)要求旁听、采访非涉外案件的公开审判,应向市政府主管的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部门与人民法院共同商定后,凭人民法院发给的旁听证或者采访证,进入法庭旁听或者采访,并应遵守人民法院的法庭规则。 
对于允许外国人(包括使、领馆人员、记者等)旁听或者采访的公开审判的非涉外案件,应当慎重地予以选择,一般以普通刑事案件为宜,在征得市政府外事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二条【不得旁听的人员】下列人员,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一)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 
(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四)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押解】开庭前,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将其从羁押场所押解至审判法庭。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押解。 
第十五条【法庭准备工作】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核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人身份,并录入庭审笔录;宣读法庭纪律;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就坐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十六条【法庭秩序】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三、宣布开庭程序 
第十七条【查明身份】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后,承办法官应当先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收到起诉书副本及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并将上述情况报告审判长。 
被告人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不满十日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在被告人收到起诉书副本超过十日后,再行组织开庭。 
第十八条【告知权利】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以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回避】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供的,由审判长当庭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在复庭时宣布,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检察院工作人员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公诉人以及由检察机关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无法定理由或回避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当庭驳回。回避申请符合规定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回避的复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有利辩护原则】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更换辩护人】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二十四条【拒绝辩护】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的规定。 
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四、开庭讯问、发问程序 
第二十五条【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对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被告人调查】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审判长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发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控辩一方向被告人发问后,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被告人补充讯问。控辩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诱导性发问、发问内容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他人人格和尊严、发问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调查的重点】对被告人的调查,应着重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可以要求被告人简要陈述案件事实经过,被告人不能连贯陈述的,也可以直接提问。提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为提高庭审效率,审判长认为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条【对多名被告人调查】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公诉人讯问各名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应当在审判长主持下,先由被告人本人的辩护人进行,再由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法庭对质】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对被告人的单独调查结束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向相关被告人讯问、发问,进行对质。 
审判人员可以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向相关被告人讯问,进行调查核实。 
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 
第三十条【对被害人的调查】申请参加庭审的被害人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 
对被告人发问完毕后,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被害人陈述后向被害人发问。 
第三十一条【认罪认罚案件的调查重点】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十二条【当庭认罪案件的调查重点】对被告人庭前不认罪,但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重点围绕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认罪后反悔案件的调查重点】对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案件,法庭应当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 
 
五、举证、质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检察机关审查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证据审查标准,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 
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第三十五条【检察机关移送全案证据】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将全部证据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包括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时向人民检察院递交;被告人及辩护人未递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证据副本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在庭前会议因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疑决定撤回有关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第三十六条【庭前会议中展示的证据】控辩双方应在开庭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 
第三十七条【当庭出示证据】控辩一方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举证方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出示的,可以准许出示。对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做质证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质证的时间。 
控辩一方对举证方当庭出示的证据,表示同意进行举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的,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进行举证、质证。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第三十八条【举证质证功能】法庭讯问、发问程序结束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问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举证、质证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九条【控方举证方式】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人先行举证。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在公诉人举证前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选择举证方式。 
公诉人应当围绕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依照证据内在逻辑联系或证明案件事实的时间发展顺序出示证据。遵循一事一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先出示客观证据,后出示主观证据。具体由公诉人依照上述原则,从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角度出示证据。 
证据较多、有多个罪名、多起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分组出示证据。证据之间密切联系,共同证明某一事实的,可以同时列举。 
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或经庭前会议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举证时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做出说明;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全面出示。 
加大科技应用,逐步扩大多媒体举证范围。探索适合远程视频开庭的举证、质证方式。推行高效庭审运作方式,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第四十条【辩方质证】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或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直接使用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客观性证据】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人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向法庭说明理由。 
对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人应当出示原件并根据案件情况摘录出示主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主观性证据】言辞证据等主观证据应与案情关联密切,证明一般事实的证据,可以高度概括,但应准确、客观。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人员不需要出庭的,或者上述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庭前制作的作证过程录音录像。 
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公诉人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技侦证据】对技侦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在保密承诺书上签名,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辩方举证】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公诉人未作为证据出示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作为本方证据出示。 
第四十五条【未出示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双方均未当庭出示的证据,审判长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审判长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出示。 
对于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举证重点】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重点围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或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 
第四十七条【重点争议证据】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 
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八条【多媒体出示证据】控辩双方出示证据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 
第四十九条【多次质证】控辩一方举证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经审判长主持,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证据进行多次质证。 
第五十条【无罪质证】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并不影响无罪辩护。 
第五十一条【合法性调查】法庭应当重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依法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五十三条【法定量刑情节】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理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情节,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五十四条【其他量刑情节】法庭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五十五条【公开转不公开调查】公开审理案件时,控辩双方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 
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五十六条【休庭调查】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在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查询、勘验、检查、鉴定和查封、扣押、冻结。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性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法庭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到现场核实情况,并将核实过程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申请调取新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五十八条【向检察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没有上述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补充侦查】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补充侦查,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辩护方提出需要对补充收集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六、出庭作证程序 
第六十条【申请出庭作证的概念】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 
第六十一条【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对该证人进行过调查,且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可以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控辩一方申请证人作证的,应当提前三日向法庭提交证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证人名单送交对方。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二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 
第六十三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还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控辩双方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或者专门知识有争议,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解释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六十四条【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等有关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六十五条【协助到庭】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申请方负责协助申请的人员到庭。 
第六十六条【准许不出庭】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或者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条件许可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 
第六十七条【强制出庭作证】控辩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无法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经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出庭。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出庭令,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八条【保证义务】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保证书上签名。 
第六十九条【证人保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作证时使用,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理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七十条【出庭人员候审】证人、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前,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法庭对上述人员的发问应当分别进行。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第七十一条【调查证人】证人作证,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先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发问完毕后,发问方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补充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七十二条【证言展示】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唤起证人记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七十三条【向证人发问】控辩双方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也可以直接发问。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七十四条【发问规则】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对不当发问的异议】控辩一方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讯问、发问方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七十六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或者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必要时,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作出同一份鉴定意见的多名鉴定人或者多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参照规定】对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调查,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出庭费用保障】证人、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列入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七、认证规则 
第七十九条【争议审查】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证据争议,法庭应当当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当庭作出处理的,应当一并说明理由;需要庭后评议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排除非法证据】法庭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出示、质证。 
第八十一条【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审查】对于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二条【客观证据的审查】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 
第八十三条【瑕疵证据的认证】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证言的认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第八十五条【对鉴定意见的认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六条【对被告人供述的认证】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自书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 
第八十七条【排除证据的说明】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审查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庭后评议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证明标准】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八、其他规定 
第八十九条【中止法庭调查】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法庭调查,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法庭调查,对其他被告人继续调查: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 
对中止法庭调查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中止调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法庭调查。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九十条【调查笔录】法庭调查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记录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一条【法庭调查录像】人民法院开庭调查案件,应当对庭审调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庭审录音录像应当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除下列情形外,庭审录音录像不得人为中断: 
(一)休庭; 
(二)公开庭审中的不公开举证、质证活动; 
(三)不宜录制的调解活动。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拍录、复制、删除和迁移。 
第九十二条【出庭着装】出庭履行职务的法官、检察官及辩护律师,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没有职业着装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应当着正装。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被告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在押被告人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第九十三条【被告人解除戒具】在庭审调查活动中,审判长可以指令值庭法警解除被告人戒具,但认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法庭纪律】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在庭审调查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第九十五条【媒体】媒体记者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第九十六条【惩戒措施】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司法警察权限】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指令维持法庭秩序。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九十八条【有关用语的解释】本规程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九十九条【生效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前,对可能影响庭审集中持续进行的相关问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第二条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处理,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就下列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召开庭前会议,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十)是否开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十一)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其他程序性问题。 
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新类型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根据案件情况,合议庭其他成员或全体成员也可以参加庭前会议。 
第八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九条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召开,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也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第十条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 
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有法警在场。 
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主要内容等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庭前会议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第十四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不公开进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十八条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十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十一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控辩双方对拟出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 
控辩双方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对新的证据材料进行展示。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协商不成的事项,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人民法院庭审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十一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为了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防范冤错案件,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01一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非法言词证据】下列情形经依法确认后,或者不能排除系通过下列非法情形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宣读、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或者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或者精神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三)对于采用突破法律底线方式进行引诱、欺骗获取,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供述; 
(四)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侦查机关未采用上列手段、非法方法收集的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真实意愿的言词证据,但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第三条【重复供述除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供述,之后其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做出的与该供述相同重复性供述,一般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更换讯问人员并重新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四条【非法物证、书证】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不得宣读、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属于《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第五条【举证责任】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规程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02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 
第六条【审查方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应当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审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材料审查、见面提审犯罪嫌疑人等。 
第七条【讯问录音录像永久保存】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永久保存视音频资料备查。 
第八条【审查部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行使案件审核职能的法制部门分别负责。对不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由办案部门负责人负责,对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由法制部门负责。 
第九条【全面复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见面提审犯罪嫌疑人,全面复核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毒品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其他有必要提审犯罪嫌疑人、全面复核证据的。 
第十条【移送审查起诉前复核】对逮捕后拟提请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负责审查职责的人员在对卷宗材料书面法律审查的同时,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核。对未经逮捕拟提请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确有必要时专门人员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复核相关证据材料,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一条【法制部门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的,或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向公安机关转递的排除非法证据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在对卷宗材料书面审查的同时,派专门人员提审犯罪嫌疑人,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核,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重大案件合法性核查】对于以下重大案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及时核查办案部门讯问的合法性,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办案部门反馈核查结果: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第十四条【非法证据注明、随案移交】经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在案卷目录中注明,并对非法证据加盖“非法证据”专用章用以识别,同时随案移交。 
 
03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五条【讯问核实】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认真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时,应主动告知法律明确禁止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向其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第十六条【应当调查核实】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自行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举报、控告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且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合理怀疑;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举报、控告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虽无法清楚说明非法取证时间、地点或侦查人员姓名、单位,但能详细说明非法取证方式和伤痕等其他线索,且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合理怀疑。 
第十七条【侦查机关合法性说明】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予以说明,如果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予以说明。说明应当由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调查核实方式】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四)询问在场人员、共同羁押人员及其他可能知情人员; 
(五)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六)查看、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七)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八)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 
(九)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十)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存在的异议和疑问作出书面说明,并可视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十一)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十九条【询问方法】检察机关询问在场人员主要了解讯问时其是否确实在场、在场的原因;是全程在场、还是部分时间在场;是否直接目睹讯问过程;所反映的讯问现场的情况是其直接了解的还是间接掌握的;是否亲自目睹或耳闻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相关讯问笔录是否经过犯罪嫌疑人校对并签名确认属实。 
询问共同羁押人主要了解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有否向其陈述过曾受到刑讯逼供;是否曾发现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或外提出所回仓后身体状况的异常。 
第二十条【录音录像重点审查内容】检察机关调取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录音录像的内容是否完整,录制的起止时间与讯问笔录或者提审记录是否相符; 
(二)录音录像能否反映讯问场所全景及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翻译人员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录制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叠加时间; 
(三)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是否规范、文明,有无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 
(四)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录音录像是否反映犯罪嫌疑人辨认的过程; 
(五)讯问过程中,录音录像是否反映犯罪嫌疑人阅读笔录、按捺指模、签名确认的过程; 
(六)纸质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反映的讯问过程是否一致; 
(七)录音录像是否存在中断,有无在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中说明中断的情况以及中断的原因是否合理; 
(八)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剪辑、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第二十一条【身体检查记录重点审查内容】检察机关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时,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记录与讯问笔录记载时间是否基本一致;入所羁押前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有无异常;羁押期间身体是否曾出现异常状况;外提出所后是否发现身体状况异常;犯罪嫌疑人有无向羁押场所和监管人员提出非法取证控诉。 
第二十二条【取证过程重点审查内容】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取证过程的证据,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补充: 
(一)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说明,是否加盖公章,侦查人员的书面说明是否由侦查人员签名;是否详细、客观反映了审讯过程具体情况; 
(二)羁押场所和监管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是否加盖公章并由监管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侦查机关未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经检察机关书面通知,侦查机关未在要求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取证行为合法的;或侦查人员拒绝接受询问的,检察机关应当将该情况书面告知侦查机关的监督部门,要求其对讯问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调查,并在十五日以内书面告知调查结果。 
对存在非法取证嫌疑,但同级侦查机关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且其监督部门未在检察机关规定期限内通报调查结果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排除相关证据同时,应将情况上报上级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上级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将情况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的监督部门,要求其展开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报告】检察机关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对相关讯问笔录排除后可能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定的,对认定犯罪事实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难以判断合法性的,应当提交专业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五条【核实时间】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当在侦查终结前完成,侦查终结仍未查清的,应当将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公诉部门通报,并将调查材料移送公诉部门。 
第二十六条【非法证据不予采用、出示】审查起诉阶段,对决定予以排除的讯问笔录,应当加盖“非法证据”专用章用以识别,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案件,提起公诉时,应当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对决定予以排除的讯问笔录,公诉人在法庭举证阶段不予出示。 
第二十七条【排非后的情况处理】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相关讯问笔录后其他证据又不能确实、充分证明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审判阶段,相关讯问笔录排除后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维持原起诉、抗诉决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变更起诉,或者撤回起诉、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 
第二十八条【复议复核】检察机关作出排除非法证据决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侦查机关。因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侦查机关依法可以复议、复核。 
第二十九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存在合法性异议的,其申诉受理、核查、排除和证明程序,参照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核查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主动监督】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或口头向责任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对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及时建议另行指派人员办理。对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或者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书面建议相关单位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或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讯问笔录】讯问笔录虽然存在瑕疵,但通过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作为起诉定案依据,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补正或者解释材料应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04第一审程序排除非法证据 
第三十二条【庭前审查】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做出调查结论。 
(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是否做出核查结论。 
(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五)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的,是否已经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补送。 
第三十三条【权利告知】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如果提出申请,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申请排非时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书面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的除外。被告人没有辩护人且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申请排非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但不承担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 
相关线索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血衣、伤痕、伤残证明、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仓人员的证言等材料。 
凡未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或者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补充或者补充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但辩方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取。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重大案件核查】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庭前会议步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召集,通知公诉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等参加。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第三十八条【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听取意见、核实情况,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庭前会议结论】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当引导被告人及辩护人和人民检察院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不得再就此提出异议,除非有正当理由,法庭一般也不再审查。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开展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对于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庭审中申请排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经审查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驳回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四十一条【先行当庭调查】庭审期间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一般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先行当庭调查。但为了防止庭审过分迟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一)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出示。 
第四十二条【调查步骤】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应当说明启动调查程序的理由,并确定调查重点; 
(三)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控方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证、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针对性地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代替侦查人员出庭。 
第四十四条【辩方申请调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无关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但应说明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四十五条【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接到申请,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十六条【录音录像审查】法庭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全部随案移送。 
(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三)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四)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与讯问笔录内容存在差异: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第四十七条【当庭作出决定】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在做出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出示、质证。 
第四十八条【补充证据】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或者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也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上述人员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控辩双方补充或者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延期审理】庭审中,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侦查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五十条【撤回争议证据】人民检察院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过程中撤回争议证据,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法庭可以准许。 
人民检察院撤回争议证据之后,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撤回排非申请之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五十一条【处理后不再审】法庭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五十二条【非法证据排除】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二)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四)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其他证据的审查、调查】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05第二审程序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十四条【二审审查】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证据一审出示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二审调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二审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分别根据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量刑的具体情况,做出二审裁判。 
 
06附则 
第五十八条【审监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五十九条【生效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出庭作证人员参与诉讼活动,保障出庭作证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庭审实质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申请出庭作证 
第一条【出庭作证的概念】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 
第二条【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对该证人进行过调查,且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可以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条【申请鉴定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或者专门知识有争议,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解释说明。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可以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等有关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 
第四条【申请时限、要求】开庭双方申请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应于开庭五日前或庭前会议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出庭作证的人员名单、基本身份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请出庭作证的理由、拟要证明的事实。 
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新的证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除按前款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说明未在庭前申请的原因。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认为确有必要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也可以依职权直接决定通知相关人员出庭出证,并告知控辩双方。 
第五条【审查、通知】对控辩双方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并及时告知申请方。 
同意申请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相关人员,并告知控辩双方。必要时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第六条【出庭通知书】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应载明开庭时间、地址、案件当事人姓名、案由,并附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出庭人员到庭 
第七条【协助到庭】控辩一方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方协助相关人员到庭。 
第八条【准许不出庭】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或者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并及时告知申请方。条件许可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 
第九条【强制出庭作证】控辩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无法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经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出庭。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出庭令,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出庭人员保护制度 
第十条【出庭人员申请保护】审理期间,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人员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需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直接决定对出庭作证人员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出庭作证人员,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危险的,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作证人员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方法不公开个人真实信息; 
(二)使用面部遮挡、模糊影像、变声等方式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个人特征; 
(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出庭作证人员及近亲属身体和住宅; 
(四)对其人身、住宅或者其他重大财产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上述措施,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警力、技术支持的,可以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协商,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保密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控辩双方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其因履行职务而获知的采取上述个人信息特征保护措施的出庭作证人员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与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安全护送】对采取保护措施的出庭作证人员作证完毕后,人民法院应保证其安全离开法庭。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安排专门的车辆接送出庭,同时派法警护送其离开法院。 
第十四条【对打击报复行为的惩处】对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实施下列打击报复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或者由法院以妨碍诉讼为由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侵犯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毁损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的财产的; 
(三)以滋事、骚扰等方法扰乱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 
(四)陷害、侮辱、诽谤、谩骂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的; 
(五)违反规定开除、辞退、解聘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的; 
(六)其他明显侵害出庭作证人员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出庭作证人员因出庭被打击报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出庭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 
第十五条【司法救济】出庭作证人员或其亲属因被打击报复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赔偿的,经出庭作证人员申请,法院可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予以援助,诉讼费用可以申请免缴。 
出庭作证人员或其亲属因被报复所遭受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导致治疗或者生活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 
 
四、出庭作证 
第十六条【保证义务】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七条【出庭人员候审】证人、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前,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法庭对上述人员的发问应当分别进行。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调查证人】证人作证,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先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发问完毕后,发问方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补充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十九条【证言展示】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唤起证人记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二十条【向证人发问】控辩双方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也可以直接发问。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一条【发问规则】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对不当发问的异议】控辩一方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讯问、发问方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或者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必要时,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作出同一份鉴定意见的多名鉴定人或者多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参照规定】对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调查,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 
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第二十五条【证言的认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五、出庭人员经济补助 
第二十六条【补助范围】出庭作证人员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咨询补贴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经济补助,列入人民法院出庭作证补助专项业务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第二十七条【补助原则】经济补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补偿性原则,给予经济补助的金额以出庭作证人员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实际支出的费用为限。 
(二)直接性原则,给予经济补助的项目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费用项目为限,因出庭作证产生的其他间接性费用不属补助范围。 
(三)被动性原则,经济补助的启动以出庭作证人员提出申请为前提。 
第二十八条【补助程序】经济补助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人民法院在通知出庭作证人员出庭时,应明确告知证人、鉴定人有申请经济补助的权利; 
(二)出庭作证人员申请经济补助,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在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根据相关标准向出庭作证人员支付费用,具体由刑事审判部门确认后交由院办公室财物部门审核并支付。出庭作证人员确有困难需要预先支付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二十九条【补助标准】经济补助应遵循下列标准: 
(一)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等出庭作证的交通费用应当以实际的票据为依据,参照深圳市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城市间交通费标准予以确定。 
(二)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等出庭作证的住宿、就餐费用补助可以参照深圳市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等出庭作证的误工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日给予补助; 
(四)补助期限一般以日为单位计算,出庭作证人员在外地的,自出庭作证人员从所在地出发之日起至出庭结束次日止;出庭人员在深圳市的,按照实际出庭的天数确定; 
(五)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作证的交通费用、住宿、伙食、咨询补贴费用等由人民法院参照《深圳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深财行[2017]75号)中师资费的规定给予补助,其中咨询补贴费用参照该规定第十条关于讲课费的标准执行;每次出庭一般以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以4个学时为限。 
第三十条【经济保护】出庭作证人员因出庭作证未正常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侦查人员及辅警、国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原则上不享有经济补助的权利,但确实因作证而支出交通费、误餐费或者住宿费的,其所在单位应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人员】下列人员出庭作证,不适用本办法: 
(一)未经人民法院通知,由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行通知并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 
(二)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拒绝作证】出庭作证人员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不应当给予补助。 
 
六、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证人拒不出庭、拒绝作证】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十四条【鉴定人员拒不出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进行情况通报并发出司法建议取消其所在鉴定机构承接本市范围内相关司法鉴定业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侦查人员拒不出庭、拒绝作证】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致使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以收集合法性存疑为由予以排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搜查、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等或者侦查机关出具的有关归案经过、立功等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人民法院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证据,同时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情况通报并发出司法建议。 
第三十六条【犯罪行为】出庭人员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意图陷害他人、隐匿罪证;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或指使出庭人员作伪证的;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 
(四)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五)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六)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追缴补助】出庭作证人员具有本规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或作伪证虽未构成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不给予经济补助,已经取得经济补助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缴。 
 
七、附则 
第三十八条【同案犯证人】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或已决被告人出庭作证,参照本规程办理。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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