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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信用卡套现资金转借他人的民间借款合同无效

作者:宜宾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7-08 点击:0
  
套取信用卡资金再转借给他人,这种方式的借款和普通的借款有何区别?是否受法律保护?近日,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陆某以套取信用卡资金再转贷给被告李某,李某未能按时还款后,原告起诉至法院。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9日,李某以投资为由向陆某借款79000元,陆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在归还了35000元借款后,李某向陆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李某今借陆某64000元(陆万肆仟圆整),并约定于2020年2月前还清,利息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偿还了44000元借款本金,之后一直未能归还剩余借款。陆某多次催促李某还款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法庭在对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查明陆某出借的资金来源是通过套取其持有的信用卡资金获得。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原告陆某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现转借于被告李某,且被告李某事先已知晓该事实;法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有关利息的约定也当然的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种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虽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信用卡套现,是持卡人未通过正常合法手续,如ATM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而是通过其他手段,如在商铺POS机上进行虚假的刷卡消费,将卡中的信用额度资金以现金的方式套取,同时,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的行为。信用卡套现系不诚信的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情节严重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故通过信用卡套现方式借款给别人,不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出借双方可以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借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如果出借人通过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套取现金后另将现金支付给借款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种情形下的借款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种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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