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公司方)诉称:
被告(员工方)在工作期间与公司另一名员工发生争执打斗,其打架斗殴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
为此原告提交了《关于给予贺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说明》、《基本行为规范》、《员工手册》及2011年公司员工手册传阅记录予以证明。
其中《关于给予贺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内容写明,“2013年6月26日下午5:35左右,根据我司员工贺某举报,场地监督李某和焊工贺某在场地换衣间发生争执,相互拉扯打架,后被同事及时劝阻,不至于行为升级”,该行为违反了“我司《基本行为规范》第五条”及“《员工手册》的奖惩制度之惩罚实施细则第41项”规定,原告决定“给予贺某、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决定从2013年7月3日起生效”;
《说明》分别由邓某、尹某、林某出具,三人均为原告员工,内容写明2013年6月26日下午5:30分左右,三人看见被告与李某在更衣室门口相互拉扯;
《基本行为规范》第五条为“打斗、玩闹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员工手册》第“11.奖惩制度”之“附表二:惩罚实施细则”第41项写明,“对同事恶意攻击,造成较大伤害”的,处罚方法为“辞退”,2011年公司员工手册传阅记录显示被告签名时间为2011.12.7。
被告对《基本行为规范》、《员工手册》及2011年公司员工手册传阅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关于给予贺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其不存在打架行为,其属于正当防卫,其被原告员工李某打伤并因此住院治疗,原告在其住院期间没有告知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了某号鉴定文书、出院记录予以证明,鉴定文书写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被人殴打致伤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出院记录显示被告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因左手第4掌骨骨折住院。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向本院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员工,其作证称2013年6月2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即将下班时,其听见更衣室有争吵声,走过去看见被告与李某在相互拉扯,很快就被其它工友拉开,其也随即下班离开,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当时离得较远,没有看清楚两人如何拉扯,没有看到是谁先动手,也没有看到被告打李某。原告申请本院向深圳市某派出所调取李某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李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尚未办结;被告在报警及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6月26日下午临近下班时,主管李某要求其加班,其要求李某出示相关文件,后准备离开,李某跑过来用手抓着其衣领,其用手掰李某的手但是没有掰开,其接着掰李某就用手掐住其脖子将其推到柜子上,后双方扭打起来,随后被同事拉开;李某在讯问笔录中称2013年6月2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其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其拉被告肩膀要被告找领导,被告说不去并拉其衣领,双方相互拉扯了3个回合后被人分开;原告员工田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李某要求被告与其等人加班,被告表示要相关文件随即往更衣室那里走,李某跟着过去并拉着被告的衣服,被告转身用肩膀甩开李某的手,李某就抓住被告的衣领推向后面的柜子,李某掐住被告的脖子,两人就扭打起来了,其后其与同事将双方拉开。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表示上述材料证明被告打架的事实,被告表示其系出于本能反抗而推李某,并非主动动手。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打架斗殴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依法与被告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原告员工田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与李某扭打系在李某掐住其脖子之后,此种情形之下一般人均会存在一定的本能反抗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与李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主动动手并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称被告存在打架斗殴行为事实依据不足,而且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发出《关于给予贺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被告此时尚在住院,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决定告知并送达给被告,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最终判决:
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96元;
员工在公司打架,用人单位能不能辞退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