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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方调岗员工能否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作者:宜宾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6-10-20 点击: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3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应向尹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尹某的原工作岗位于20156月已经被取消,并于20157月开始到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如果尹某对调岗后的工作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某公司提出,但尹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调岗后的一个月内向某公司提出过异议。至2016114日,尹某在新的岗位上工作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因某公司的该次调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尹某在调岗的六个月之后,再以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尹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士 

审 判 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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