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法院:借款合同无效
作者:宜宾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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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因原告黄某曾经在法院诉讼多起民间借贷案件,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院依法认定其与被告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对其主张的高标准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通州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8月向原告黄某借款20万元,并向黄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借期2个月,月息壹分捌厘。”黄某实际交付给于某192800元,当场扣了两个月利息7200元。借期届满后,黄某多次向于某索款无果,诉至通州法院,要求于某偿还借款借款20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通州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黄某于2002年至2018年期间在通州法院诉讼民间借贷案件57件,诉讼标的额达800余万元。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本院诉讼多起民间借贷案件,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于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92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遂判决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某借款本金192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法官说法:
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违反金融管理强制规定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会议纪要中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文件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该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属于特许经营业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个人从事职业放贷行为,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本案中,黄某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次数多、金额大,且利率标准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具有营利性,应当依法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其高额贷款利息不予支持。
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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