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底条款的无效认定,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无效
作者:银川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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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纠纷审判参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徐子良(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法学博士)在“委托理财案件法律适用难点辨析——以保底条款负外部性分析及其无效后果处理为重点”一文中曾提及:对法院审理委托理财纠纷最有影响的有两项成果:
一是由时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以下简称《审判要旨》);
二是以“高民尚”署名撰写的《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以下简称“高民尚”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并连载于2006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
其所谓的“高民尚”并非真实人名,而是最高法院民二庭在“最高法院民商审判”中取“高民商”三字并作谐音处理,所以,“高民尚”文的观点其实代表了最高法院民二庭多数法官的意见,而且“高民尚”文的一些观点还直接吸收了《审判要旨》的观点。
二、高民尚:保底条款的类型及效力
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在总结委托理财审判实践中保底条款各种情形的基础上,可将保底条款基本划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类型,并初步界定如下: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在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保证给付委托人约定利息。
(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之情形,即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没有约定亏损分担,但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本金损失之外,对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这种填补损失承诺可以分别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类型。
“高民尚”倾向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尽管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该保底条款效力之规定,但依然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高民尚:保底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委托理财合同是否随之全部无效呢?
为维护私法自治,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法律行为的拘束,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保底条款无效是否构成合同的部分无效。
依据民法原理,确定合同部分无效,应符合如下四个要件:
其一,合同须限于一个单一的合同,而不应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即是一个分别无效的问题,而不是部分无效的问题。
其二,合同内容须具可分性。即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后,仍能使一项可以想像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且该项行为亦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
其三,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若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并不相互独立而是存在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
其四,合同部分无效须在除去无效的部分行为后,当事人亦将从事剩余部分行为的情况下,才应发生部分无效。据此,在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情形中,在缔约目的方面,委托人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还期待较高的收益;受托人在合理报酬的预期之外,尚期盼更多的收益分成等。
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或诱惑,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实践中委托人愿意继续履约之情形相当罕见。
因此,若使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部分,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四、最高法院案例中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1、最高法院判决案例☞
案例: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书)
要点: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为:
首先,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但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委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又称保底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人民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
其次,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而且
▲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
来源: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101页。
2、最高法院判决案例☞
案例: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要点:委托理财合同中属于合同目的或核心条款的保底合同无效的,委托理财合同亦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监管合同的效力,亚洲证券的责任形式、范围以及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是否要抵扣其理财本金问题。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
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
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
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
▲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亚洲证券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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