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未提供签证证明文件时,工程量应如何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0.2 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由此可见,工程量变更主要来自发包方,承包人不能擅自增减工程量,所以签证是解决工程量争议最有效的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签证的取得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或障碍,如果承包人通过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且该增量是发包人要求或者同意的,那么增量部分就应当纳入工程量结算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条规定第二句就是从发生工程量争议时的举证责任角度予以明确。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受交易地位所限,完整的签证保全存在实际困难,工程量变更的证据在表现形式上也较为简单和随意,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充分审查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简单地将签证文件作为工程量计算的唯一证据。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侧是:对于工程量发生增加的事实,更单、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承包人提出工程量变化不以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时,所举出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书面文件等书证,但在发包人自己认可(比如在诉讼中自认)的涉及工程量变化事实的情形,也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依据之一。
工程量发生变化后的总量确定,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发生争执时,根据承包人在施工中实际付出的人工费和原材料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