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股票类委托理财约定保底条款属于无效约定 应返还投资款
作者:永安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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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与被告张某、尹某彼此相识。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出资人民币10800000元,乙方将自有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为该资金的保证金转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将两笔资金共同转入甲方提供的国内股票账户中,并交由乙方操作。2、甲方指定证券账户如下:账户姓名:丁某;资金账号:×××。3、合作期限:五个月,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4、乙方同意甲方对该账户全程进行管理和风险控制,在乙方使用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过程中,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监管并向其约定的盈利。5、甲乙双方进行利润分配之前,需从总资产内扣除券商融资本金和利息,以及甲乙双方的初始总资产人民币12000000元整,超额部分按照如下条款进行分配:甲方收益为净投资收益的40%,乙方收益为净投资收益的60%。乙方保底甲方收益至少为年化收益10%,甲方收益不足10%由乙方补足。6、为保护甲方利益,乙方承诺在合作期结束后,该帐户的资产总额不少于期初资产额。如有不足,乙方合作期结束后5天内补足。”丁某系原告的妻子。2019年3月28日丁某通过名下账户向某证挥邢拊鹑喂司账户转账5574920元。原告主张,原告实际上是与被告尹某达成委托理财的合意,因尹某比较忙,便委托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实际操控证券账户的也是被告尹某,保证金120万元系被告尹某通过张某向原告转账的。原告通过向券商融资借入5557353.66元到丁某的证券账户。
原告主张,2019年6月6日,原告得知证券账户亏损后,要求被告尹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尹某在2019年6月14日前向原告还款3430037元。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操作不当,证券账户又亏损了123617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尹某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5日,因被告尹某操作失误,造成原告亏损本金4666213元,违约金为2140000元。原告与被告尹某同意将原告亏损的本金4666213元从2019年11月5日起转化为被告尹某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以466621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理财期间,双方未进行过收益分成。截至2019年8月20日,扣除被告向原告转账的保证金120万元后,原告委托理财本金实际亏损金额为3983692.51元。
法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关键是确定被告尹某以被告张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的性质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证唤鹑谑谐。双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至少有年化10%的收益,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应确保证券账户资产总额不少于期初资产额。该约定免除了原告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具有保底条款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纵观整个协议,该保底条款与合同的其他部分不具有可分割性,并非可以独立分离,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就没有订立《投资理财协议》的必要,该保底条款系《投资理财协议》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因此导致《投资理财协议》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被告确认无效后,相应的权益应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返还委托资产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
本案中,被告张某只是受被告尹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利用原告的资产对涉案证券账户进行操作也是被告尹某,被告尹某才是实际上的受托人。截至2019年8月20日,因被告尹某操作涉案证徽嘶е率乖告委托资产本金亏损3983692.51元,故,被告尹某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委托理财本金损失3983692.51元,并支付利息,以3983692.51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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