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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全文内容) 

作者:永安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1-10 点击: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2020年1月8日印发浙高法[2020]3号)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 
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 
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如何处理? 
对于情节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依照《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3、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有哪几种情形,应如何定罪处罚? 
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可能触犯多个罪名中的一个罪名或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如果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具体如下: 
典型的“双方串通”“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虚假诉讼罪论处。 
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意见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罚。 
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处罚。 
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同时触犯职务侵占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同时触犯贪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时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既要查虚假诉讼背后的组织、策划、指挥人员,又要追查涉虚假诉讼犯罪相关人员涉及的其他案件。 
明知他人虚假诉讼而以充当原告、诉讼代理人,帮助他人实施前条行为构成犯罪的,具体罪名按照本解答确定。 
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其在诉讼过程中另有行为触犯刑律的,以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论处。 
人民法院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协作,增进对虚假诉讼罪等适用标准的共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发现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违规参与诉讼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一)归案后,拒不退赔违法所得的;(二)致使他人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三)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犯罪对象的;(四)存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或者其他暴力讨债行为的;(五)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虚假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六)其他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并处罚金刑的,罚金刑数额应结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从严判处。 
 
6、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如何处置涉案财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时,要全面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7、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公检法之间如何配合与制约?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虚假诉讼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及其它主犯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相对不起诉、适用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并充分运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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