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邓某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某房内打麻将时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冲突。期间,被告人尹某从旁边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邓某的右手臂砍伤。
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的亲属于2014年12月29日与被害人邓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邓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邓某表示对尹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尹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尹某的认罪态度好。3、本案系生活琐事引起,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玉 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晓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