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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美国人离婚判决书

作者:玉林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5-08-09 点击: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

  (2013)某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贺某,务工。

  被告:刘某(LIUTHOMASMING),美国国籍。

  原告贺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6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日在某市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结婚登记至今已由十年之多,期间,双方从未过夫妻生活,长期分居两地,夫妻之间尽不到责任,不能互相照顾。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淡化,双方都希望尽快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既无子女又无共同财产。现在被告杳无音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双方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合,酿成此桩荒唐婚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护照及公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离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本人的离婚意见;

  3、美国的护照及译文,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公证、认证及译文,以证明被告的有关身份信息;

  5、结婚证及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系美国公民。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于××××××××日在浙江省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后一个月,单独返回美国,此后,双方之间再未有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未共同生活,且被告自婚后一个月单独返回美国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自被告于2002年返回美国后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二年,可见,原、被告事实上已难以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贺某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某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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