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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

作者:运城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8 点击:0
 
案情概述: 
2020年1月19日,力某保理公司(甲方、保理方)与鑫某公司(乙方、保理申请人)签订《保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晶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并向甲方申请保理融资款464699.46元;债务人的付款方式为电子票据形式的,则该票据由乙方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或质押给甲方,且该票据最后持票人收回票款当日方为应收款清偿之日。 
2020年1月23日,晶某公司将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鑫某公司,票面金额为464699.4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出票人为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鑫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力某保理公司。力某保理公司持上述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力某保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晶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464699.46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本票据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晶某公司负担。
 
被告答辩:
晶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晶某公司非违约人,力某保理公司起诉时只追缴各个前手却缺失了实际出票人。则力某保理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兑付程序,出票人是否明确拒付均无法由晶某公司进行核对确认,因为兑付程序是不经过晶某公司的。晶某公司无法核对是否是因为票据兑付导致的票据追索无法核实,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同时,即便查明确实是因为拒付票据导致的票据追索,可知晶某公司也不是实际违约人,不应该由无任何违约责任的晶某公司进行违约赔偿,不应承担利息。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晶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月19日到期,力某保理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晶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对于力某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晶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力某保理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64699.46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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