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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金额的票据交换(即互易取得汇票)行为是否属于票据贴现行为

作者:云浮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3 点击:0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该业务,民间私下贴现行为属于无效行为,那么相等金额的票据互相交换是否属于票据贴现呢?下面和深圳票据律师网一起来看以下案例:
 
案情介绍:
H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发票号为XXXXXXXXXXX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F公司,金额200,000元整,承兑人为:G公司,该票据为可转让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F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2017年11月29日,C公司背书转让给B公司;同日,B公司背书转让给A公司,A公司再背书转让给Z公司。票据到期日后,Z公司向付款人兑付,但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Z公司故向A某法院提起诉讼,向A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A公司支付票据载明金额200,000元整。经法院调解,A公司已将票据款项全部支付给Z公司。之后B公司已注销,张三系B公司的负责人。A公司、张三确认案涉20万元票据系A公司将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B公司的2张5万元、2张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换所取得的20万元票据。
A公司清偿债务后,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C公司、张三连带向其支付票号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C公司、张三连带向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C公司、张三承担。
 
被告抗辩意见:
案涉票据系B公司背书转让给A公司,但两者之间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该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实则属于票据贴现,违反票据贴现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A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意见:
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C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之后又通过背书转让给B公司,B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给A公司,A公司再通过背书转让给Z公司,Z公司在案涉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前手A公司行使追索权,A公司向Z公司支付票据款后成为最后持票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之规定,A公司在向Z公司清偿票据款后,即可以向C公司、B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但B公司系个体工商户,且已被核准注销,故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为经营者即张三。因此,A公司向C公司、张三主张票据款及利息,并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张三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此种情况下只能推定A公司是合法取得票据。案涉票据系通过互易所得,并非未支付相应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这种贴现或互易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范围之外,故张三主张双方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A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一、C公司、张三连带支付A公司票据款200,000元;二、C公司、张三连带支付力士乐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上诉意见: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相同的抗辩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与A公司交换票据是否属于票据贴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所涉行为是将金额相等的票据相互交换,并未产生贴息款,明显不符合票据贴现的行为特征。上诉人张三虽主张案涉票据交换属于票据贴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票据持票人Z公司对A公司行使追索权后,A公司已向Z公司清偿债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追索人A公司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有权向其前手C公司、张三行使追索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上述案例可知,金额相等的票据交换行为未产生贴息款,不符合票据贴现的行为特征,不属于票据贴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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