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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是否合法,是否有效

作者:玉溪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7-22 点击:0

日前,一篇“深圳男子起诉公司20号发工资,获赔5.4万”的新闻报道引发网友热议。很多人咨询,到底公司工资发放时间是如何规定的,次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到底是否合法呢。下面我们看一下另一个案例:
 
案情介绍:
张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深圳某公司每月20日发放工资,深圳某公司至少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张某支付一次工资。深圳某公司主张,一直以来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张某从未提出异议。但张某主张该约定违法。2018年3月16日,张某向深圳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深圳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18年2月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深圳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250元。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效,深圳某公司在2018年3月16日尚未发放张某2018年2月工资属于拖欠,张某据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裁决深圳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760.53元。
 
一审法院意见:
深圳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于次月20日发放,虽然约定的工资发放日迟于法定的工资发放日,但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故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8年2月份工资发放期限尚未届满,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其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深圳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760.53元。
 
二审法院意见: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深圳某公司是否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劳动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于次月20日发放,上诉人张某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8年2月份工资发放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张某主张劳动合同约定次月20日发放每月工资违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根据该规定,最迟的工资支付日是下月的22日。本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日是下个月的20日,且征得了劳动者的书面同意,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故,上诉人张某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深圳某公司存在其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深圳某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高院意见:
张某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认为:关于深圳某公司是否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劳动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于次月20日发放,张某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8年2月份工资发放期限尚未届满,张某主张劳动合同约定次月20日发放每月工资违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经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日是下个月的20日,且征得了劳动者的书面同意,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故深圳某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深圳某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张某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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