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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事实翻供后自首的司法认定

作者:张家口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12-25 点击:0
  
【案情】  

被告人杨某系某县经济信息委员会非公经济科科长,因受贿罪于2013年被提请公诉。该案因检察机关侦办涂某行贿案,涂某供述其曾给杨某行贿1.8万元而案发。后经检察机关查实,杨某仅收受涂某3000元,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数额均系杨某主动供述。经查,杨某在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共收受贿赂52000元,其中包括收受涂某的3000元。然而,杨某在侦查阶段后期及一审判决前对先前供述中的20000元予以否认。后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查明,杨某受贿金额确实为52000元。本案判决于2014年生效。  
【分歧】  
按照行贿人涂某供述,杨某受贿1.8万元,但最终查实只有3000元,尚未达到受贿罪的追责起点(《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受贿罪的起刑数额为5000元)。因为被告人自己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才受到刑事追究,从这个意义上讲,杨某在部分翻供之前的行为属于“准自首”,即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构成自首。但在侦查阶段后期及一审庭审中,杨某否认了先前供述中的20000元,该翻供内容决定着法定刑档次是否降格。全案的争议点在于,杨某在部分翻供后是否依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应构成自首。因为杨某在检察机关只能查证3000元受贿金额的情况下供述了52000元,该供述是认定杨某由无罪到有罪的定罪事实,是“主要犯罪事实”。虽然他后来翻供,但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综合全案,可以认定杨某“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自首。因为杨某最初虽然供述了构成受贿罪的一些犯罪事实,但其最后翻供的内容对其量刑档次是否降格具有重大影响(《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情形,且在一审判决前仍未如实供述,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1、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所谓定罪事实是指能够决定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的事实;而所谓重大量刑事实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对定罪事实或重大量刑事实其中之一进行翻供,就应认定为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不构成自首。本案中,杨某如实供述了其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即定罪事实,但他翻供的内容却是影响其量刑档次是否降格的“重大量刑事实”,所以杨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  
2、自首制度的设置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是为了使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杨某对影响其量刑档次是否降格的“重大量刑事实”翻供,说明其有避重就轻的企图,反映出其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同时,杨某的翻供行为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重新投入司法资源进行调查核实,并未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某的翻供行为违背了自首制度的设计初衷,不应被认定为自首。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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