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否约定股东离职或在其他情况下,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该强制股权转让交易是否有效?
对此《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系其股东权利的基础,不容动摇。2005 年《公司法》第 72 条针对公司股权转让允许章程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但章程的约定不能损害自由转让股权的基本权利。因此强制股东离职时应当转让股权系无效的约定,相应的转让行为也归于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离职或在其他情况下以一定条件转让股权,系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签字确认,或以其他方式认可公司章程的约定,该约定即为有效。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不矛盾。如果公司章程虽经2/3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但并非每一位股东均签字予以确认,那么约定离职后股东必须转让股权的约定对于未签字认可的股东不产生效力。相反,如果股东曾作出意思表示认可章程该类约定,则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其转让股权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法律、司法机关不应予以干涉。
该类约定常见于公司股权激励方案当中,企业在制作公司章程时,如果有该类条款,则应当确保每一位股东均予以签字确认。此外,股权激励多为公司创始人、出资人向技术骨干或高管赠与股权,所以在被激励对象退出时回购的价格也常为零元或远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为了进一步保障在该价格下受让被激励对象股权的有效性,建议在给予股权时务必通过零价款转让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