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某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经李某申请,本院向交通银行深圳市分行调查取证了冯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某五金厂的负责人冯某于2015年9月28日12:21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医院使用其银行卡(卡号:62×××45)刷卡支出320元。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某与某五金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李某主张,其于2015年9月23日入职某五金厂,于2015年9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银行卡刷卡小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某五金厂则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某五金厂的负责人冯某的银行卡(卡号:62×××45)于2015年9月28日12:21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医院刷卡支出320元,该交易记录与李某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冯某在2015年9月28日为李某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因某五金厂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李某与某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五金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五金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士 光
审 判 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