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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到期前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法院判决书案例

作者:张掖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5-30 点击:0
 
案情介绍:
2020年8月14日,天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收票人为力某公司,票据金额为4000000元,承兑人为天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可转让。2020年9月1日,力某公司将上述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案外人晶某公司;2020年9月4日,晶某公司再将上述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鑫某公司。2021年8月9日,鑫某公司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26日被拒绝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担保人。2021年9月1日,鑫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力某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金额4000000元及利息。
 
力某公司辩称:
1.涉案票据已明确载明:可追索出票人、承兑人,不包括其他前手。鑫某公司不得依据该票据向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追索。
2.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提示付款期为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即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2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某公司并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依法只能向出票人、持票人拒付追索,无权向其他前手追索。
3.鑫某公司在提示付款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义务,因鑫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未再发出提示付款,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鑫某公司无权向力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仅有权向本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法院审判应充分尊重电子商业汇票的商业规则及主管部门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管理规定,维护商业交易规则的稳定性。
综上,请求驳回鑫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第八十八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付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鑫某公司于涉案票据付款期前5日即2020年8月9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未对是否付款进行回应,付款人也未予以付款,鑫某公司应在该票据期满后的10日内再行提示付款,但鑫某公司未在该期间提示付款,直至提示付款期后的2020年8月26日显示申请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鑫某公司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对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亦载明“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担保人”,故对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鑫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承担责任。
判决:驳回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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