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启动申请建设工程相关鉴定?
出了前述的当事人主动申请就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等鉴定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与案件有关事实的鉴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处于中立的地位,对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的鉴定事项一般不得依职权启动鉴定,而应由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未申请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仍不申请的,承担不利后果。如人民法院动辄依职权启动鉴定,不符合人民法院作为中间裁判者的身份,对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新《民事证据规定》的上述条文均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仅限于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除上述五项规定以外的情形,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包括在人民法院的释明下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不依职权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