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事由中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是指什么?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关于公司解散司法解释中,除了对公司僵局的三种情形予以特别列举之外,还根据《公司法》第 183 条的立法主旨,规定了一个弹性条款一一“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立法技术上讲,这是一个防患于未然的兜底性条款。
从目前我国的审判实践来讲,上述三种“公司僵局”情形是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主要理由。这三种僵局情形在实践中相对比较容易确认,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把这三种公司僵局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基本是持肯定意见,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审判也是普遍确认这三种解散公司的理由。
不过,从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文字表达来看,不排除还有其他的情形,公司法理论研究、境外的立法及审判实践等表明,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确实包含上述三种公司僵局以外的其他司法解散公司事由,如股东压迫(美国及各州、英国等公司法及判例显示,“董事们或那些控制公司者已经或正在或将会以非法的、压迫的或欺诈的方式而行事”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的业务经营或者是财产处分被明显不当的滥用、掠夺和浪费时;公司丧失经营条件等。我国的一些学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应该包括更大范围,如“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于“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的理解,在《公司法》及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框架下,在把握须同时满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原则条件下,还有待于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研究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