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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违反证券法强制性规定无效

作者:镇江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7-13 点击:0

案情概述:
2015年11月5日,李某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张某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股票)》,约定:一、乙方因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证券投资需要,在其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委托代理人向其提供借款、签订本借款协议并进行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愿意以自有资金向甲方提供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作为借款履约保证,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使用借款、接受甲方的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及收取盈利、承担亏损。二、乙方应于2015年11月6日前将借款保证金60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账号:62170012100********),然后甲方将出借给乙方的人民币3000000元及乙方的借款保证金合计3600000元在当日全部划入以下股票账户(以下称“股票账户”)。甲方确保以下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的合法性,并保证两个账户均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否则甲方将赔偿给乙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三、乙方可以使用股票账户(户名:李某、证券公司:财富证券某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号:5000000*****)内资金总额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盈利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即乙方对上述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等操作产生的一切风险和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委托上海和某公司对乙方进行全程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在乙方使用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的过程中,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及委托单位的监管,综合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五、借款利率及综合管理费率合计为借款金额的1.8%,即每月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合计54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六、本协议执行期间,当股票账户的总资产高于资金3600000元时,视为股票账户的盈利,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随时通知甲方将盈利部分转账至乙方名下指定银行账户,每次需按10000元的整数倍提取,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当天内完成转账,如因银行或证券公司的原因而未能在当日完成转账的除外。七、当股票账户内总市值低于借款金3360000元时(此为警戒线),甲方及委托单位有权禁止乙方继续买入股票;乙方应于下一个交易日上午开盘前将保证金追加至警戒线以上,否则甲方有权将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减至账户总资产的一半。当甲方股票账户内总市值低于警戒线时,且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补足保证金时,一到平仓线甲方及委托单位可以立即卖出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并进行修改密码锁仓。当股票账户内总市值低于借款金额3240000元时(此为平仓线),甲方及委托单位可以立即卖出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并进行修改密码锁仓。当股票账户的总资产低于平仓线时,乙方只能平仓不能建仓,若建仓则甲方及委托单位有权全部平仓;乙方被平仓后,须将保证金加至股票账户总资产达到警戒线以上方可重新操作等。2015年11月6日,张某向李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2100******13转账652000元,张某用李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及相应配资进行股票买卖操作。最后因股票账户购买的股票总市值低于平仓线,股票账户内股票被平仓出售,收回配资后的剩余资金50713.62元于2016年2月5日通过李某银行账户转帐将支付给张某,张某共计亏损601286.38元。
另查明,上海和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成立,白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占股90%)、林某(占股10%)系公司股东;2018年5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某。2019年2月22日,肖某、林某申请注销上海和某公司,肖某、林某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2100******13与白某、林某、肖某等之间有多次、大额的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股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和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注销资料、张某的陈述及李某、肖某和林某的辩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借款协议(股票)》虽系张某与李某签订,但依据合同基本内容及所涉的委托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单位系上海和某公司,且李某指定的账户在此期间与白某、林某、肖某等之间有多次、大额的经济往来,李某、林某、肖某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李某为上海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与张某签订合同、提供股票账户、配资等,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张某与上海和某公司承担。李某、肖某、林某辩解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与上海和某公司无关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名为借款协议,但其内容是张某提供保证金,李某提供5倍投资款交由张某在证券市场买卖股票使用,配资比例达到1:5,并约定了预警线、平仓线等交易手段,李某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协议实质内容为场外股票融资协议。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置方缴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置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置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置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包括“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他人的证券账户”、“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等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禁止违反出借证券账户等相关规定,场外股票融资交易客观上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实属张某与上海和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认定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场外股票融资买卖股票造成亏损601286.38元,因双方均明知是场外股票融资,仍签订协议,均有过错,故本院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于上海和某公司现已被注销,肖某、林某承诺公司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故最终赔偿责任由肖某、林某承担,李某属于履行职务,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判决:
一、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无效; 
二、肖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张某赔偿损失300643.19元(601286.38元×50%);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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