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事务所票据纠纷-深圳专业处理汇票票据案件官司的律师
作者:镇江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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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1.2020年3月31日,被告B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C公司,汇票号码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31日,票据金额为1,283,251.28元,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人信息栏列明:承兑人为B公司,承兑信息栏列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汇票在开具给C公司后历经多次转让背书,最终为A公司取得。A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
2.汇票到期后,A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3.2020年8月1日,D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碎石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D公司供应碎石及运输,D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A公司碎石款,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A公司系案涉汇票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付款,但均遭到拒绝,原告基于票据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现原告向汇票出票人B公司、背书人C公司、D公司行使追索权具有合法依据,B公司、C公司、D公司应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追索金额的范围,案涉汇票所载明的金额为1,283,251.28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31日。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A公司可追索的范围应为1,283,251.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83,251.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需要说明的是,B公司、C公司、D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时,原告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A公司票据金额1,283,251.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83,251.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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