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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汇票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能否视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作者:镇江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2 点击:0

案情概述: 
2021年5月14日,案外人H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收款人为B公司,承兑人为H公司。票面的“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票面“能否转让”一栏处显示“可转让”。后,该票据经过了一系列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B公司、C公司、F公司。2021年5月10日,F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本案A公司。票据到期后,A公司提出提示付款申请,但至今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A公司向F公司转账300,000元。2021年5月10日,F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用案涉汇票偿付拆借的300,000元资金。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C公司、F公司向A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B公司、C公司、F公司向A公司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B公司辩称,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C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票据合法转让,对背书其不存在过错,其对票据到期不能兑付亦不存在过错,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C公司辩称,A公司未提供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A公司被拒绝承兑后未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签收,因此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出票人H公司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商业汇票,涉嫌票据欺诈,A公司应向出票人主张权利,A公司向背书人主张权利无依据;其在接收票据及背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F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真实、有效。A公司经背书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目前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认为,A公司对案涉票据依法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未兑付,亦未作出应答,致使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客观上导致A公司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承兑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A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处理,本院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表示“拒绝付款”,认定案涉票据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B公司、C公司、F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其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被告C公司以A公司未将拒付情况通知前手及出票人涉嫌票据欺诈作为免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公司、C公司以其在背书方面不存在过错为免责事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要求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以票据金额为基数的利息与法不悖,A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同期标准均低于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A公司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酌情认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被告B公司、C公司、F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A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A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C公司、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A公司A公司票据款300,000元; 
二、被告B公司、C公司、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A公司A公司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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