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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作者:安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12-07 点击:0

秦某、钟某与 Z 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案例要旨

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相关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该瑕疵对于股东会表决结果的影响,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认定。

案情

原告:秦某、钟某。被告:Z 公司。

一审查明:Z 公司原名为 R 公司,1999 年 3 月 25 日变更登记为 Z 公司,注册资本为 1680 万元,经营起始日期为 1999 年 3 月 25 日,经营截止日期为 2009 年 3 月 24 日,工商登记股东为 48 位,包括持股会。Z 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人数为 80 人,均为自然人。2008 年 9 月,Z 公司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就公司经营权改革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统计为实到股东人数 78 人,占全部股权数的 99.32%,实收票数 73 张,其中赞成票数 37 张,占全部股权数的 63.64%;另外,涉及公司延续和清算的表决结果统计为实收票数 73 张,其中赞成票数 15 张,占全部股权数的 13.85%,反对票数 32 张,占全部股权数的 64.16%。2008 年 12 月,Z 公司再次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书,会议时间定于 2008 年 12 月 21 日上午,议题涉及:(1) 在 2009 年 3 月 24 日公司经营期满对“公司是存续还是解散”进行表决;(2) 如果此次股东会通过表决同意公司存续的,对“修改公司章程将经营期定为五年”进行表决。后该会议因故未召开。2009 年 5 月 11 日,Z 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就公司经营期届满后公司是否延续经营问题于 2009 年 5 月底至 6 月初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董事在会后补签确认。2009 年 5 月 19 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秦某、钟某等 39 人诉 Z 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同日,Z 公司制作召开股东会通知书,确定会议时间为 2009 年 6 月 3 日下午 14 时零分,地点为 Z 公司行政楼三楼会议室,议题为对公司存续进行表决,出席对象为全体股东等,并相继向股东发放了通知书。2009 年 6 月 3 日,到会股东代表人数 78 人,投票 77 人,实收票数 77 张,投票股权占全部股权的 99.49%,其中汤某因迟到而未投票,但有在签到簿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其中,有授权委托书代理的票数为 22 张,另外徐某以夏某名义投票 1 张,职工持股会虽然也进行了投票,但不计入票数内。会议以举手表决的方式确认了总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对“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五年或解散清算”进行表决,赞成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5 年或解散清算票数 53 张,代表股权数 74.51%,赞成解散清算票数 21 张,代表股权数 23.39%,要求分地延续票数 3 张,代表股权数 1.59%。股东会 以持有总股权数超过2/3以上的股东赞成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5 年,而形成了“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5 年”的决议,与会代表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秦某、钟某诉称:2009 年 6 月 3 日,Z 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五年或解散清算”事项进行表决。在召开股东会前,Z 公司存在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前 15 日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等违法。另外,在股东会就“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五年或解散清算”事项进行表决、决议期间,Z 公司亦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故请求判令:(1) 撤销 Z 公司于 2009 年 6 月 3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 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诉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缺乏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理由如下:(1) 董事会会议记录形成之初没有任何董事签字,直至 2009 年 6 月 3 日召开股东会期间才予补签;(2) 记录称有 7 名董事参与会议,却只有 5 名董事签名;(3) 董事会会议记录上决议事项一栏空白,记录中“至 6 月初”系事后添加;(4)6 月 3 日补签董事会决议时赵某因病住院并未出席股东会,而决议中竟有赵某的签字。讼争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不合法,理由如下:(1) 夏某虽然曾于 2008 年 9 月 28 日与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徐某并未取得夏某的股权,仅是债权,徐某代夏某在股东会上的表决行为,属于无权代理;(2)“职工持股会”不是公司股东,无权在股东会上代股东参与表决;(3) 股东会的“表决办法”缺失;(4) 计票人、监票人选拔有失公正性;(5) 未公开计票,导致讼争股东会决议缺乏公信力。乙公司十年经营期间存在诸多侵害股东利益的事实,若让其继续经营,无疑会使股东利益继续遭受侵害。

乙公司辩称:秦某、钟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Z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已提前 15 天电话通知秦某、钟某来领取书面通知书,且电话中已告知会议议程,故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在程序方面不存在违法之处。即便乙公司在通知时间上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决议的效力。秦 某、钟某到会并行使了股东表决权,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东会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五年或解散清算”,对于公司登记经营期限届满的事实,众股东均已知晓,该议题在 2008 年 9 月的股东会会议上就曾表决过,且 2008 年 12 月 Z 公司发出的召开股东会通知书中亦提到该议题,秦某、钟某与他人曾于 2009 年 5 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 Z 公司。故 Z 公司虽未提前 15 日通知秦某、钟某而召开股东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秦某、钟某对该议题的充分考虑。且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是经代表 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对章程进行修改,那么,有关于是否需提前 15天通知而召开股东会的间题,这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完全有权作出决定。Z 公司采用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符合《公司法》第 42 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驳回秦某、钟某的诉讼请求。

秦某、钟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 Z 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第 41 条第 1 款的规定,于股东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两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参加了讼争的股东会会议并行使了表决权;且该表决事项在此前的股东会会议上曾经表决过,两上诉人也曾于 2009 年 5 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解散被上诉人的诉讼;同时,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讼争股东会召开当时已经及时就通知时限问题提出异议。可见,上述程序瑕疵并不会影响两上诉人对表决事项的充分考虑和表决。原审法院没有因此撤销讼争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徐某基于与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代表夏某行使表决权,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表决行为应为有效。讼争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会会议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决议效力?根据《公司法》第 41 条第 1 款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于股东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两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参加了讼争的股东会会议并行使了表决权;且该表决事项在此前的股东会会议上曾经表决过,两上诉人也曾于 2009 年 5 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解散被上诉人的诉讼;同时,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讼争股东会召开当时已经及时就通知时限问题提出异议。可见,上述程序瑕疵并不会影响两上诉人对表决事项的充分考虑和表决。由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并不能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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