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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与外国人离婚判决书

作者:安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5-07-31 点击: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

  (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某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澳大利亚国籍。

  原告方某诉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年底,通过网上征婚的方式结识,由于被告不在国内,婚前原告对被告各方面情况并不真正了解,直到××××××××日,原、被告在很勉强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之前也只有几次短暂的见面和交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与信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无论是打越洋电话还是偶尔住在一起,总是争吵不断,婚后也未能培养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对现实婚姻感到无望的情况下,于201052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希望与之协商解决离婚问题,但未果。原告曾于20106月向深圳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被告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0)深*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民事判决经法院确认于2011129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仍然没有任何实质改善,至今,双方无任何见面和书信来往以及友好沟通,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连续分居没有夫妻实质共同生活的时间早就超过2年。原告与被告现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维系下去对双方已无任何意义,双方并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日在深圳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06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于20111010日作出(2010)深*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并向本院申请黄某好、吴某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某系原告母亲,其作证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吵吵闹闹,自20099月底起,原告与被告就再也不在一起过夫妻生活;证人吴某系原告表弟,其作证称,其自20103月起居住在原告家中,其从未见过被告来原告家里。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最后一次见面是在20102月底,之后彼此再也没有联系,被告的电话也早已打不通,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婚生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原、被告201111日至201417日期间均无出入境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0)深*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出入境记录查询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之后,由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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