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提示付款被拒 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连带承担责任
作者:澳门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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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0年1月17日,丁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记载事项主要为:出票人丁某公司,金额200000元,收票人白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10日,丁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2020年1月23日,白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林某公司。2020年6月13日,林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邓某公司。每次转让均标记为可以转让。2020年7月10日,邓某公司申请提示付款,结果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邓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其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某公司、白某公司、林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丁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邓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邓某公司应举证相应的交易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应由付款行开具拒付证明,丁某公司认为邓某公司不符合追索权的法律要件。
法院认为: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案涉票据中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且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票据。邓某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邓某公司在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出票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邓某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有权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丁某公司作为出票人、白某公司、林某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应依法连带向邓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即应按照票面记载的金额连带向邓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综上,邓某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出合理的费用。邓某公司要求三被告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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