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律师(深圳广州东莞)
作者:澳门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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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7年6月1日,邓某公司(需方)与白某公司(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邓某公司向白某公司购买产品。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发货货款。白某公司按照实际供货数量向邓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9日,邓某公司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白某公司用于支付上述交易的货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票据号码为******,出票人为丁某公司,收款人为林某公司,票据金额为5万元,承兑人为某分行营业部。该汇票经过五次背书转让,最后一次转让的被背书人为白某公司。因白某公司未能及时承兑,超过了承兑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白某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利益。现要求某分行返还与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5万元。故提起诉讼。
某分行辩称,1、经我方核实,涉案电子汇票确实为我方开具,且汇票到期时已经足额扣收相应款项至我行账户。2、经我方核实,涉案电子汇票跨行背书后,我行就无法再查询后续的具体流向以及背书信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并合法取得汇票,在法院查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且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我方尊重法院的判决。
法院认为:
白某公司系根据其与邓某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汇票,且为连续背书的最次一次被背书人,应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虽然其已因超过承兑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故白某公司要求该汇票的承兑人某分行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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