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拖延验收,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竣工日期。深圳建筑建设工程律师为你解答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过去建设工程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做法,而是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作为竣工验收的牵头组织者,掌握着竣工验收的主动权。在实践中,一些发包人为推迟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或自己的其他利益,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后,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恶意阻止工程竣工、工程结算款支付等条件的成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为督促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制裁发包人恶意拖延验收的行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应当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竣工日期,而不是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确定竣工日期。
2017 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 13.2.2 项规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 14 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 28 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 14 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监理人或发包人没有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的,发包人应当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 42 日内完成竣工验收。专有条款没有另外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 42 日内完成竣工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3 年)第五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