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未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则丧失该权利
作者:彬州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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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1日,被告雷某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了案涉的电子承兑汇票,号码为****,到期日为2019年2月11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收票人为白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星某公司。该票据通过连续背书转让,2018年11月1日由被告丽某公司背书转让给一某公司。一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原告张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2日一某公司完成注销登记。票据到期后经持票人提示承兑,星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0万元至一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剩余80万元汇票金额至今未付。经提示付款后至今,该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丽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丽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前手仅享有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第二顺序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只能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时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原告应先向另外两个被告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的情况下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被告丽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时间已经超过票据时效,追索权已经丧失。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故对被告丽某公司的追索权应在2019年8月24日之前行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丽某公司的诉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起诉前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证据,案涉票据到期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原告对被告丽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丽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剩余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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