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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如何区分

作者:儋州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13 点击:0
  
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4日,刘艳慧向张玉香借款14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该借款到期后刘艳慧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4200元,现张玉香要求刘艳慧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3600元。 
 
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张玉香将款借给刘艳慧,刘艳慧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刘艳慧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刘艳慧辩解认为系张玉香委托刘艳慧进行理财、不是借款的观点,刘艳慧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张玉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上诉情况: 
刘艳慧上诉称,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委托理财纠纷,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作认可评析的情况下偏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已打款140000元的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提交案外人王春霞、张建设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鉴定结果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的款项属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目前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阶段,按有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及证言质证认为,明细表系复印件,没有张玉香的名字,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张玉香的出借款含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二证人原审均未出庭,且证人均与上诉人有亲戚或同学关系,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二审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上述明细表既为复印件,也无出具单位印章和出具人签名,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李某证明张玉香的借款交给刘艳慧后,刘艳慧投到理财公司。杨某出庭证明上述明细表上名义上为李某的理财款,实际上是刘艳慧的钱。两证人可以证实张玉香实际将借款交付给了上诉人,但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委托理财关系的有效证据。 
另查明,张玉香在出借款时扣除了42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刘艳慧本金135800元,刘艳慧支付给张玉香利息共计42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的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提交有李某、杨某分别与张建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李某、杨某的证言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将其资金、证坏冉鹑谛宰什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弧⑵诨醯冉鹑谑谐〔按期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合同关系。  
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理财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借款交给上诉人理财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行为不具有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而系民间借贷行为,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出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其借款本金数,利息以本金135800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主张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4200元应从中扣减。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变更原一审民事判决为:刘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张玉香借款本金135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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