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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炒股签署理财协议约定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儋州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13 点击:0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0日,许某与吴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许某出资1000万元、吴某出资200万元,共同存入许某在证券市场的账号;双方投资款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股票交易,由吴某操作该帐号上的股票买卖交易,许某放弃对股票交易的选择权,由吴某自主决定买卖股票的品种、数量,双方合作期间6个月;当股票交易账号上的资金总额亏损150万元时,吴某必须立即无条件追加资金,以保证股票市值及股票账号上的资金达到1200万元,否则许某有权进行股票交易强制平仓止损;许某扣除出资额后,多余部分(含吴某的出资额和盈亏部分)交付给吴某,如股票市值平仓后还不能达到许某出资额,差额部分由吴某无条件补足;股票收益分红原则为自吴某投资购买股票第一笔日期计算,每2个月分红一次,双方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同时许某在所得分红总额中,自愿将分红款总额的40%支付给吴某作报酬(分红当天)。2015年7月13日,许某证券帐户通过银行转账存入600万元,吴某开始操作该帐户。 
2016年4月6日,许某、吴某签订《委托理财补充协议》,约定:许某出资500万元、吴某出资100万元,理财投资时间存续不超过2016年5月30日,不论盈亏将予以中止,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亏损吴某补足许某本金。 
2016年6月2日,许某、吴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许某委托吴某代为理财,经双方核对确认许某证券帐户至2016年6月1日,因吴某原因导致许某共计亏损本金90万元;经协商将委托理财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30日;期满时如许某帐户资金不足350万元,则许某账户内资金全部归许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吴某当日无条件补足350万元给许某,在此期间,许某有权监控帐户;如帐户资金低于230万元时,许某有权无条件清仓,损失部分按以上条款执行。 
2016年7月15日,许某证券帐户市值2267628.06元,许某强制平仓。后许某具状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其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涉案三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保底条款亦为有效。吴某接受许某委托进入证券市场进行理财、收取报酬,其签订保底条款时必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果予以充分考虑并决定承担,该保底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吴某产生约束力,其应按协议约定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支持了许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二审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有效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委托理财纠纷逐渐增多,在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中都有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而对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是审理的关键所在。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约定的内容看,保底条款大致有三种形式:一是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二是本息保底、超额分成,三是本金保底、超额分成。本案系属第三种形式。证券法第144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即当特定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签订带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时,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当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到本案,应认为所涉保底条款有效。首先,虽证券法第144条明确禁止特定金融机构向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但该条款并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行为。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只有在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中未有对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保底条款虽免除了委托人风险承担,但在民商事领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受托人接受委托进入证券市场进行理财、收取报酬并签订保底条款,其必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果予以充分考虑并决定承担,故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轻易打破合同稳定性。再次,民间委托理财中受托人有权自主选择投资种类、交易价格、时间和数量,考虑到权责一致原则,受托人应负有更大的责任,保底条款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进行专业理财操作,受托人在承担保底的责任与风险,同时也获得了高额回报的机会,反之若盈利了要获取较大收益,亏损时却以保底条款无效为由不承担责任,有违诚信、公平原则。(顾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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