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投资只收取固定回报,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是合伙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近日,衡阳耒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被告曹某已偿付原告谢某利息共计35000元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曹某返还原告谢某本金80000元。
2011年10月25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曹某就投资长沙公路班线签订投资协议,约定:1、谢某投资80000万元,由曹某开出投资收据;2、谢某投资只参与分红,不参与管理,无权干预经营活动;3、谢某投资资金全部按年息4角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4、谢某投资本金不贬值,投资三个月后任何时侯都可以要求退股,退股资金不再分红。协议订立的当日,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元转入曹某账户,曹某向谢某出具了收款收条。2011年12月曹某向谢某支付利息2500元;2012年1月又支付利息2500元;之后未再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12月再支付利息30000元。后因谢某自需资金,多次向曹某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谢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曹某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曹某所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显然不具有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照准。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