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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与前手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商票追索权被法院驳回案例

作者:福泉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3-20 点击:0

持票人取得商业票据并非基于的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其所持票据到期后被拒付的,能否行使追索权呢?下面和广东票据追索律师网一起看一下以下案例:

原告诉称:
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银行账户转账387200元购买汇票用于向第三人支付电机款。同日,被告三某公司分别将两张汇票背书给第三人,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后因上述两张汇票无法承兑,某法院已判决原告向第三人另行支付400000货款。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购买汇票款,两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三某公司及张某辩称,
1.根据原告诉请及本院所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非票据纠纷,我方基于双方买卖合同行为提出抗辩。2.双方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购票款没有依据。3.我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向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印章等准确完整,票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瑕疵,我方完成票据交付之日起票据的风险应当转移至原告所承担,双方交易的标的即为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我方向原告方所交付的应为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在整个合同履行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向原告返还票据款的义务。4.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向我方返还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并不清楚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于2018年11月28日到期后予以承兑,如果到期未兑付,我方也不清楚具体原因。我方不同意返还原告购票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龙某以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387200元购买汇票的事实主张与三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龙某与张某、三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系以买卖票据为名,实为民间贴现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民间贴现行为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龙某要求三某公司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某公司为张某一人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龙某亦是将价款转入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张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龙某应该将自己从电机公司处取得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三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票据权利由三某公司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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