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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股票投资理财协议约定保底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属于无效协议

作者:高邮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6-01 点击:0

案情介绍:
2017年9月7日,李某与罗某通过案外人丁某建立名称“股票涨停板”微信群认识。此后双方就股票投资理财进行协商并达成《委托股票投资理财协议》一份,协议上的签字系通过双方邮寄的方式完成。协议约定:罗某委托李某做股票投资理财,罗某提供账号×××,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由李某操作投资。一、盈亏责任:股票账户亏损由李某负责(如亏损应用现金补足账户资金),盈利罗某李某四六(现金)分成,罗某得40%,李某得60%。二、结算方法:每月15日结算一次,或盈亏20%(60万)陆拾万元时进行结算一次。结算后款项分别汇入规定的账户。三、合作时期:本协议暂定合作时间为六个月,即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满后如继续合作,另行协议。罗某委托的资金前期有盈利。罗某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9月29日向李某的账户支付了分红款3万元、3.6万元,合计6.6万元。合同期满即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罗某账户亏损422243.63元。 
 
被告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委托股票投资理财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证券法》第5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证券法》第19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015年7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协议中,股票账户亏损由乙方负责的保底约定,违背证券场的基本规律,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理财协议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委托股票投资理财协议》应属无效。
二、罗某违法出借证券账户,未尽风险管控义务,对造成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被罗某没有尽到管理好自己证券账户的义务。不该出借证券账户却违法出借,没有把握好第一关口,报有不当获利的心理,这是导致损失主要原因。证券账户是罗某的,没有罗某授权李某无法使用。罗某也是有着丰富炒股经验的人,对损失未能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应负重要责任。2017年10月12日帐户出现亏损5万元,之后损失逐步扩大,面对账户出现不断亏损状况,罗某没有采取积极止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第一时间止损平仓封号了结,而是不作为,放任损失扩大,不采取任何措施止损,作为账户所有人罗某应负全部责任。理财协议中第2条约定,每月15日结算一次,或盈亏20%结算一次,罗某也未能有效组织双方履行,如不能落实就平仓了结,就不会发生以后的事。
三、罗某是在2017年12月21日对委托协议签字确认的,应视为李某在此之前的所有行为,不受协议约束,是朋友间的好意帮助。从2017年12月21日聊天记录看出,双方协议罗某是这一天签字的,可以认为,之前罗某对委托理财是不认可的,双方不受协议约束。双方纠纷应从2017年12月21日之后时间起算。此前李某的行为是好意行为,只是场环境不好导致不利后果,合同订立之前损失应由罗某自己承担。
四、这次委托理财有损失,但对亏损422243.63元无法认定,罗某两次获利计4.4万元应充抵损失。账户资金进出是罗某管理,李某无权限,不认可有亏损40多万元,因罗某未提供全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且双方未结算所以无法认定。但李某愿意将获利6.6万元返还,其它全部责任由罗某自己承担。
五、罗某主张占用资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不存在资金占用事实,钱都在罗某个人账户上由其掌握管理,李某无使用任何资金。综上,李某愿意返还获利资金6.6万元,但对亏损数额不认可,亏损责任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
本案为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股市存在系统性风险、个股的不确定风险和交易风险等多方面的风险,这是基本的经济规律。《委托股票投资理财协议》第一条约定股票账户亏损由李某负责(如亏损应用现金补足账户资金),盈利由罗某得40%、李某得60%,这一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虽然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意识自治的形式对受委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认定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即不符合民法中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公平原则,故该保底条款无效。股票有风险每个投资者都应当知晓,股票交易的盈亏并非交易操作者所能完全控制,涉案资金的投资风险应当由罗某与李某分担。综合双方的投资行为、收益分享比例及履约过程中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涉案资金投资股市的经济损失由罗某承担40%,李某承担60%。合同期满后,罗某的涉案股票账户亏损422243.63元,李某承担损失的60%即253346.18元。对于罗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罗某主张损失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损失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李某负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系对其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赔偿给罗某的损失,其并未占有罗某的资金,对损失的负担亦系经法院认定,罗某要求其另行赔付资金暂用费并无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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