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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则案例看民间借贷纠纷与民间委托理财纠纷的区别

作者:高邮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9-05 点击:0

案情介绍:
2015年6月8日,罗某(甲方)与星某公司(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服务中已存在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受让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资金200万元,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24%。同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林某支付了200万元。2016年2月23日,罗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林某支付了80万元。2016年6月8日,罗某与星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出借资金280万元,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24%。2017年6月8日,罗某与星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2%,合同出借金额一栏未填写。罗某认可星某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通过该公司股东肖某之妻白某的中账号按月支付了截至2018年1月8日的利息,并在2018年3月27日支付了了一笔利息28 000元,之后新起点未再偿还任何本息。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星某公司、林某归还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星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罗某与星某公司签订的三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了出借资金及收益率,罗某向星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80万元,星某公司依约向罗某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1月8日,应当认为星某公司和罗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星某公司在2018年1月8日后未依约足额向罗某支付利息,故罗某有权要求星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利息,但罗某计算的金额有误,该院予以调整。林某作为星某公司的股东,以其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并收取了上述合同款,亦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星某公司、林某连带归还罗某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
 
上诉意见: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其认为:一、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民间投资理财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案由确定错误。二、判决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就本案发表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调整;第二,林某应否对星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当事人的合意表现为拆借款项,出借方追求固定本息回报,不承担资产管理行为产生的风险;而委托理财则主要是针对一定的理财项目进行相应的委托投资,委托人对理财项目有所了解,需要承担投资风险,且当事人对于资产管理行为产生的收益分配往往有所约定。本案中,罗某与星某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就出借人、借款期限、本息回报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体现出对资金出借的具体安排,罗某缔结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固定的本息回报,并不含有对于资金管理行为产生风险和收益的预期,属于因资金融通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林某有关本案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罗某据以主张林某对星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有二:一是林某与星某公司财产混同;二是林某在与罗某爱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还款。
二审认为,仅依据星某公司使用林某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借入款项的接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林某与星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林某作为星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足以否认星某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但林某在与罗某爱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还款承诺构成对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故林某应就星某公司对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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