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以承兑汇票中部分被背书人印章不清晰、字迹有误等原因拒付如何处理
作者:高邮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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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天某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载明:出票日期2015年5月20日,出票人东某公司,付款行某银行,出票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因汇票中部分被背书人印章不清晰、字迹有误等原因而遭被告拒付。因被背书人粤某公司的“粤”字书写有误,在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原告及被背书人一直未能向被告出具相关说明,遂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承兑,但被无故拒绝”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只向被告提示付款一次,其所提交的托收凭证存在差错,被背书人“粤某公司”的“粤”字书写错误,我行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托收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指出“粤”字书写错误,要求相关被背书人作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而持票人在收到我行拒付理由书后,对被背书人书写错误证明其汇票权利未作出说明,也未收集相关资料再向我行提示付款。该银行承兑汇票未解付的原因系原告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经背书转让取得,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虽然其中被背书人“粤某公司”的“粤”字书写有误,但其后的印章名称无误,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被背书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说明该票据的背书连续,虽然原告现对所持汇票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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