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作者:高邮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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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背书形式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方式,背书形式不连续仅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但不足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2.持票人后手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其依法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外某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三某公司,称三某公司为支付货款交付出票人为华某公司、票号为×、票面金额为7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的支票,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外某公司索款未果,要求三某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三某公司以其因交易关系从翠某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对支票空头不知情、无过错等为由进行答辩;华某公司则做出其与外某公司无经济往来、合同和相关票据均是其与翠某公司之间所发生、其已与翠某公司结清账务等陈述。该案法院查明事实:1.2015年1月7日,华某公司出具证明函,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民生银行支票,因华某公司账面余额不足退票,该支票由华某公司开具给翠某公司,退票后,华某公司已换票另行与翠某公司结清2012年业务往来款项。2.外某公司称其2013年1月8日得知存款不足,将涉案支票退还给了三某公司的财务人员。3.三某公司、华某公司均表示支票未在其处。法院审理后对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做出判决,认定外某公司与三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最终依法判决三某公司给付外某公司货款7万元及利息,驳回了外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7日,三某公司向外某公司支付案款86576.66元。而后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翠某公司、华某公司给付三某公司7万元并赔偿16576.66元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中,三某公司表示:取得涉案支票系与翠某公司有业务合作,被退票后找到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出具证明称款已给付翠某公司;翠某公司既否认经手涉案票据,也否认与华某公司、三某公司有直接业务往来。二审审理中,三某公司出示了涉案支票原件,并提供了该公司及外某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票据在几个公司间的流转过程。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但并未持有、也不曾出示涉案票据。即便外某公司曾是持票人,三某公司也有向外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是,该付款行为是履行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行为,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不属于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因此三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因履行票据责任而获得再追索权。判决:驳回北京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审理中,三某公司出示了涉案支票原件,故其系涉案票据之持有人。本案二审审理中,三某公司出示了涉案支票原件,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佐证三某公司所述其系自翠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的事实。背书形式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方式,背书形式不连续仅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但不足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本案中,在转让涉案支票过程中虽均未背书,但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三某公司系该支票合法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本案中外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三某公司,而后三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其支付了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但清偿基础法律关系所生债务的同时客观上使得相应票据债务亦得以清偿,另外某公司将涉案支票交付三某公司的行为本身亦表明向该公司移转了相应票据权利,故而三某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
综上,三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所享有的票据再追索权,且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支票曾遭银行退票即拒付之事实,故三某公司完备再追索权行使之主客观条件,其主张前手及出票人连带支付已清偿的支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北京翠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北京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八万五千零二十六元六角六分;驳回北京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一、背书形式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而本案中,涉案票据的背书中并未记载三某公司,故三某公司能否享有票据权利是首要的争议焦点。对于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票据法》上述规定,在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的情形下,持票人不能享有包括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是证实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据,持票人并不因背书不连续而绝对丧失票据权利。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即票据连续是持票人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证据,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方式,背书形式不连续仅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但不足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故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当然地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持票人有义务举证证实其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从而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如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论述,依据三某公司一、二审提供的前案生效判决及庭审笔录、华某公司在前案审理中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再结合其现持有涉案票据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三某公司所主张的华某公司将涉案票据转让给翠某公司后,翠某公司再行将票据转让三某公司的事实,两次转让中虽均未进行背书,但三某公司系自翠某公司处合法取得了涉案票据,系该支票合法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二、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向前手清偿票据债务的持票人,是否享有再追索权。
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再追索权的取得是基于票据追索权的代位性特性,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获得相应清偿后,追索权并未消灭而是移转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继续进行追索。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外某公司并非依据票据关系向三某公司主张权利,即三某公司系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债务进行了清偿,在此情形下其是否能够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并无明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案审理中对于针对该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某公司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其无权依据再追索权要求其前手翠某公司及出票人华某公司承担票据债务,但其可另行向出票人主张票面利益返还请求权。理由如下:票据权利可能与原因行为相关,却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再追索权的取得是基于票据追索权的代位性特性,而在本案中,三某公司虽向外某公司偿还了债务,但系基于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而非票据关系所为,即外某公司并未行使票据追索权,则该追索权即无从移转给三某公司,进而三某公司无法取得再追索权。故其基于再追索权要求翠某公司及华某公司承担票据债务的诉求不能成立。其相关权利可通过与此独立的另一条路途即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三某公司享有再追索权。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1.“追索权”与“再追索权”为同一性质的权利。从两种权利的概念可知,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保全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对追索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依据其取得的票据而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而从法律规定来讲,《票据法》第二章第六节对“追索权”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未单独规定“再追索权”,仅是第七十一条等个别条文中使用了“再追索权”的称谓。由此可见,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只是在发生顺序及行使顺序上有所不同,实为同一性质的权利。
2.对于再追索权的行使上,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付款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债务,形式要件为取得原票据,及拒绝证明、前原追索权人所出具收到费用及利息等的收据等,即被追索人通过履行付款义务并取得票据而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从而保护已履行清偿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被追索人履行付款义务无论系基于前一持票人依据票据权利进行的追索,抑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所进行的求偿,均不影响前一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只要被追索人完备再追索权行使的其他要件,如果仅以付款所依据法律关系的不同为由就否定其享有再追索权,则与追索权制度设立目的不符。
3.就本案而言,三某公司与外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生票据关系,后三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使得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得以清偿,就此,三某公司与外某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债权债务消灭,外某公司的票据权利亦消灭,三某公司基于转移的票据而重新取得了持票人地位,故而三某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现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二审改判支持了三某公司要求其前手翠某公司及出票人华某公司连带承担票据债务的诉求。
来源:北京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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