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时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参与吗?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本条第 2 款关于准许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规定的扩大解释。司法解释将股东知情权的行权方式由股东本身扩大到可雇佣专业第三人辅助进行,虽符合股东知情权立法目的和权利行使的一般原理,但由于司法解释无法创设法律,故该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依据判决查阅时,且股东应当同时在场。因此,股东在自力向公司行使查阅权时,仍无法依据本款规定向公司主张雇佣专业第三人辅助查阅的权利。当然,若公司同意第三人辅助股东查阅,则不在此限。
实务中,在执行股东知情权胜诉民事判决时,因《公司法》第 33 条第 2 款关于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方式仅表述为“查阅”,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时常会以判决书只判令“查阅”为由,阻挠股东对相关资料进行摘抄。
对此,我们倾向认为,应对判决所列明的“查阅”文义适当进行广义理解。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那么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因此,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