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未及时发起提示付款导致损失的案例研究
作者:江西省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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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介
2018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电石,并于2018年2月22日背书给A公司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7日,出票人为C公司,承兑人为D财务公司,A公司为上述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A公司与B公司协商支付汇票金额无果,将B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本案A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发出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应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A公司未能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发起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A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未再发出过提示付款,丧失了向其前手B公司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法院最终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近年来,电子商业汇票纠纷主要集中在提示付款和追索环节,部分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未发起提示付款,导致丧失部分追索权的案例发生频率较高,具有较强的典型性。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示付款期内是否发起提示付款,对持票人的追索对象范围影响很大。部分持票企业对电票提示付款和追索相关规定不熟悉,在票据到期前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发起提示付款,导致错过《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可能被法院判决丧失对于前手的追索权,造成经济损失。
三、案例启示
(一)金融机构可进一步完善网银功能,强化客户培训
金融机构可通过网银界面弹窗、短信等方式,在票据到期日及提示付款期内提醒客户及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客户在票据到期日前已发起提示付款,可及时提醒客户在提示付款期内撤回原申请并重新发起提示付款,避免客户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导致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可持续丰富网上银行服务功能,在获得客户授权后,依照相关规章制度,提供代客及时发起托收、收票等服务,保障客户权益,提升客户综合体验。
金融机构可加强对客户特别是新开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和中小微企业客户的培训,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发布相关通知或科普文章,引导企业了解和熟悉相关制度,帮助其掌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知识和相关操作要求。
(二)企业需主动熟悉电票相关制度,避免经济损失
根据上文案例分析可知,提示付款期内是否发起提示付款,对企业后续追索权和企业经济利益有很大影响,当前市场由于持票企业对提示付款环节相关规则熟悉程度不高导致利益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企业有必要主动通过票交所官方网站和公众号,熟悉电票相关制度规则。同时向开户行了解业务规则,及时在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操作,避免后续造成经济损失。
来源:上海票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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