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自然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如何分配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或公司间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现象并不鲜见,尤其是在中小企业当中,常常表现在财务制度不健全,员工代垫代收公司款项,支出收入不入账,票据不规范等。但是,基于对法人人格否认的严格界定,财务管理混乱并不等同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实践中,仅凭股东以个人账户收支公司货款等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只要在公司资产负债表财务科目中将代收款项计人应收款或其他应收款,则应当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发生混同,两者之间仅为借贷关系,除非该借款行为违反公司章程,且金额极大,长期占用,从不归还。
故对于财产混同的界定,其关键仍在于通过财务账簿或财务报表能否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区分开。
作为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一般难以掌握关于公司内部的财务信息,包括会计账簿、对账单等,被诉股东则是公司的内部关系人,不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而且掌握着公司的相关信息,所以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股东相比,在相应证据的掌握方面是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要求公司债权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则对债权人是不利的,可能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虚设。
故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应当由公司的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等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就存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可以让法官产生对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将去除这种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转由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来承担。这样处理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