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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约定固定标准支付收益且不承担理财风险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作者:界首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3-03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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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7年9月25日,原告尹某作为委托人(甲方)、被告李四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被告钱某作为担保人(丙方)签署一份《委托理财协议》,记载甲方拟将资金委托给乙方进行理财,由乙方负责受托理财及管理,乙方同意接受委托。为了实现共赢,现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委托事项共同协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方委托理财期限为12个月(从甲方投资款到账的次日起算),委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一致可自动延期12个月;如委托期限届满甲方决定终止委托的,则本协议自动终止;2、甲方出资为100万元,并同意将该等资金打入乙方指定的李四公司名下账户进行委托理财;3、由于甲方对本次委托理财预期获取固定收益回报,因此乙方对甲方作出如下理财收益回报承诺:乙方保证甲方的投资回报率为年化收益率13.80%(即每月回报率为1.15%);在委托期限内,从收到甲方投资款后的次日起算,乙方保证按上述约定的回报率将理财收益在每满一个月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委托期限届满,甲方决定不继续委托的,乙方应保证在委托到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的委托理财本金及相应的理财收益全部归还甲方;4、丙方同意为甲方的上述理财投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的理财本金及相应理财收益;如投资期限到期,甲方未能收回理财本金及相应收益的,则丙方须向甲方代偿。 
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四公司汇款100万元,附言为理财。 
2018年9月20日,原告尹某作为委托人(甲方)、被告李四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被告钱某作为担保人(丙方)续签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理财期限为12个月,甲方原投资款到账日为2017年9月29日,在委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原协议相关约定,本委托理财协议自2018年9月29日起自动延期12个月;其他内容与原协议基本一致。 
原告表示被告按照每月回报率1.15%的标准支付理财收益至2020年6月29日,支付方式为通过公司业务经理张某转账给原告。202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李四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了一份“关于解除委托理财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本人尹某于2017年9月29日委托贵司理财,委托金额为100万元,现因资金使用需要,决定即日起终止委托贵司继续理财,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理财本金及相应理财收益全部归还等。 
 
法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委托理财协议》之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李四公司支付投资款,被告李四公司按固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并待投资期限届满时返还投资本金,原告无需承担理财风险并可享受固定收益,由此可知双方实际建立的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尹某与被告李四公司成立借贷关系。2019年9月29日投资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协议约定展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李四公司随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四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15%,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担保责任。根据涉案二份协议约定,被告钱某自愿为被告李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及收益,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借款期限届满的六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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