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可以作为公司注册资金的出资吗?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债权出资作为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一种方式,即出资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投入企业,并由企业取代出资人成为债权人对原债务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也可以称为债权转让,是将对债务人的债权从出资人转让给企业。债权出资可根据债务人的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企业本身的债权对目标企业出资;另一类是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企业进行出资。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企业本身的债权对目标企业出资,大多为业界平时所提及的债转股问题,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 7 条第 1 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人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该条第 1 款规定了债转股的债权形式,并藉两款对这种形式进行了细化规定,用以转为企业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在以其出资前债权人应对债权作出分割,否则不得以存在瑕疵的该债权进行出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根据上述规定,接受以债权形式出资的企业应当是已经设立的企业,而不能够以债权作为出资发起设立企业。
随着债权的资本化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出资人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市场经济之中。但作为一种新型的出资方式,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在实务中受到了颇多质疑。由于债权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殊性,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存在较高的风险,例如,债权在出资后难以实现、出资债权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对债权的价值如何进行评估,以及对此债权的担保作何处理等都需要考虑。我国在制定立法时对债权进行出资的合法性迟迟未予以肯定。站在 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的视角上,禁止债权出资与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不符,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对被投资人来说,其真实性难以进行确认,这种请求权能否实现也存在很大疑问,应谨慎考虑。相较于出资人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债权人以对企业的债权向企业出资更为安全可靠。司法层面目前仅允许“债转股”,而不认可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在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认可该笔出资债权的前提下,投资人从第三方手中收购该债权,投资人成为被投资企业新的债权人,最后通过“债转股”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从这方面讲,不认可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是为了保护企业及企业股东的权益,将企业及企业股东的同意前置,达到确认该笔债权价值的目的,符合我国立法所追求之精神。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核心问题归结为两点,即对于所出资资产的价值评估和资产移转问题。由于企业资产数额必须是明确的,因此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必须要将非货币财产转化为可以用货币进行表达的价额进行出资,并且需要对非货币财产进行实际的转让。如此,非货币财产的转让才能体现出资人的出资,否则出资人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 9 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非货币财产的移转问题我国法律有较为细致的规定,体现为《公司法》第 28 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