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民间借贷律师:合伙纠纷和借款纠纷的区别
作者:吕梁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3-13
点击:0
案情概述: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以工程建设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投资工程款工地叁拾万元”,同时注明“工程在2012年7月份完工结算,利润按30%一并付清”。 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刘某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2017年11月10日,刘某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李某催要,2017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他人(张某)账户给付了刘某5000元,后便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向他收取的30万元虽然名为投资款,但双方约定了固定的利润,他不承担风险,也不参与共同经营,故实为借款,而且他多次向他进行过催要,被告也于2017年向他支付过5000元借款利息。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民间借贷案由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
他于2011年7月向刘某收取的3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他与刘某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现他与刘某所合伙的项目已经严重亏损,刘某对他并不享有债权。且投资款是发生在2011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李某与刘某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
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现金请求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个人合伙又称”合伙”,是指二个以上自然人按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行为或组织形式。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对于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的前提,个人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在本案中,刘某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分四次向被告交付30万元资金,被告李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刘某出具收据,收据上虽然注明了收到的30万元为128团工地工程款,但刘某与被告之间并无合伙协议,出庭陈述证言的证人也不能直接证实刘某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合伙协议,以及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证人也不能直接证实刘某本人或委托他人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在合伙事务完成后,被告也没有通知刘某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同时,刘某与被告在收据中明确约定刘某按30%享受利润,并没有约定刘某承担亏损,刘某与被告之间欠缺了成立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被告提出其与刘某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刘某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为借款关系。但刘某与被告就利息的约定为“30%的利润”,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与被告李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1年7月至8月间,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刘某出具收据,收据约定履行时间为2012年7月,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在经刘某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通过他人向刘某支付了5000元,也就说明刘某已经于2017年11月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刘某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是做出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判决。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