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刘某在缅甸从事金矿生意,2012年10月12日,因生意需要,与老乡项某商量后,与项某的朋友王某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出资50万元用于投资金矿,其中刘某和项某在收款人处签字,王某在投资人处签字。投资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王某并不参与经营,盈亏由刘某、项某自负,分红比例为年利率100%。投资期届满后,刘某、项某未能如约归还投资本金与红利。因此,王某将刘某及其妻陈某、项某及其妻黄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县法院,要求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
被告刘某夫妇经县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项某表示自己很无辜:“我不是缅甸金矿的股东,我和刘某是老乡,只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促成他们合作,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从没动过这笔钱。”被告黄某也称,投资款的确是打到自己的账户上,但收到投资款后,就按照丈夫项某的要求转账给刘某。
争议焦点:到底是投资还是借贷,从保底条款看法律关系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王某并不承担经营风险,且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全额退还出资款并支付固定红利,这属于保底条款,该约定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考虑到原告王某并未实际参与经营,认定双方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既然认定50万元是借款,那么《投资协议书》实际上就是一张借条,借款人是刘某与项某,借款也汇入项某之妻黄某的账户。因此,被告项某是否为缅甸金矿的股东,并不影响其借款人的身份。
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和陈某、项某和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借款如何使用、由谁支配,属于四被告的内部行为,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最终判决:
县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