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21民初某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726。
被告:罗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537。
被告:尹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41。
原告丁某诉被告罗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648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某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3日四次共向与那高丁某借款648000元,并分别立下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罗某与被告尹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罗某、尹某均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某与被告尹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罗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30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48000元,并分别立下由其本人签名按捺确认的《借款借据》、《借据》各两份交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7月26日借款45000元及2013年7月30日借款130000元的《借款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1个月,每月按借款额2%计付利息;2013年8月22日借款273000元的《借据》约定“如债权人需要收回资金,债务人要即时还回资金”,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9月30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10月26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四笔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四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对其中2013年8月22日借款2730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2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四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分别四次共向原告丁某借款6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罗某对其中借款45000元、借款130000元、借款200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罗某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于借款273000元,因《借据》中约定“如债权人需要收回资金,债务人要即时还回资金”,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罗某理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积极偿还该笔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亦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罗某偿还案涉四笔借款共64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罗某对2013年7月26日借款45000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相应的借款发生日即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30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本院应予支持。至于2013年8月22日借款2730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罗某在《借据》上对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上述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主张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规定,本案借款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中借款273000元,因该笔借款对归还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原告给予的必要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诉前,被告罗某经原告催告没有还款,应视为原告给予的宽限期限已届满,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具体日期及履行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为宜。对于2013年9月30日借款200000元,因《借据》中载明定于2015年10月26日前归还,故原告可主张被告罗某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利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债务虽然是以被告罗某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在其与被告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罗某和被告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尹某对被告罗某的上述四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某、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648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45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6日起,借款1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30日起,借款273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4日起,借款20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7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丁某;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6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076元,由被告罗某、尹某共同负担5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然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