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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利用多家公司混同财务,被判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秦皇岛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8-09 点击:0

实际控制人利用多家公司混同财务,是否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两高(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师为你介绍一则案例

原告:熊猫公司

被告:天创公司、邹某、马某、国讯公司、长恒公司、汉信公司、腾创公司

诉讼请求:判令众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被告天创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借款资金转至各关联公司,且众被告公司之间相互调拨、占用资金频繁,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马志平,众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众被告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天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基本案情:

2003 年 11 月 7 日,原告借给被告天创公司 4810 万元,定于 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全额归还。被告天创公司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

被告天创公司成立于 1999 年 4 月 27 日,注册资本为 5000 万元,其中被告马志平出资 4500 万元,被告邹某资 5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某。

2001 年 11 月,被告天创公司增资至 1.1 亿元,其中被告马某增资 5400 万元,被告邹某增资 600 万元,上述增资款均系被告国讯公司支付。

被告国讯公司是被告马某与被告邹某于 1999 年 1 月共同设立,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其中被告马某出资 60 万元,被告邹建萍出资 40 万元。

2001 年被告国讯公司进行增资,实际支付增资款的是被告天创公司。

2002 年 5 月,被告国讯公司再次增资,实际支付增资款的依然是被告天创公司。

被告长恒公司成立于 1993 年 11 月 8 日,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其中被告马志平出资 225 万元。

2001 年 11 月,被告长恒公司注册资本增值 1.6 亿元,增资款 6000 万元均系被告国讯公司代为缴纳。

2004 年 8 月,被告马志平将其持有的被告长恒公司出资转让给曹小竹。但曹小竹未实际支付出资转让价款。

被告汉信公司成立于 2003 年 9 月,注册资本为 3000 万元,其中被告马志平出资 2850 万元,被告邹建萍出资 150 万元。但是实际支付该 3000 万元出资款的却是被告长恒公司。

被告天创公司、被告长恒公司、被告腾创公司、被告汉信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相互调拨、占用资金频繁,数额巨大。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天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然而被告天创公司借款后,到 2005 年一直未能偿还,被告天创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此外,被告天创公司、被告长恒公司、被告腾创公司、被告汉信公司之间与被告天创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观点:

1. 被告长恒公司、被告腾创公司、被告汉信公司与被告天创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

被告马志平利用被告天创公司的法人人格与原告从事业务,却将被告天创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借款资金转至被告马志平所实际控制的被告腾创公司、被告长恒公司、被告汉信公司等,结果造成被告天创公司无资产可供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天创公司、被告长恒公司、被告腾创公司、被告汉信公司表面上虽为分别设立的独立法人,但各公司均为被告马志平实际控制,在经营决策、资金使用、财产利益等方面均由被告马志平掌控,被告天创公司的大量资金进入了被告长恒公司、被告腾创公司等,导致在被告天创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天创公司与被告长恒公司、被告腾创公司、被告汉信公司人格混同。

2. 被告马志平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若让被告天创公司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责任与公平原则相违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马志平作为被告天创公司的股东,滥用被告天创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天创公司、被告长恒公司、被告腾创公司、被告汉信公司、被告马志平、被告邹建萍对被告天创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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