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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纠纷案件被告能否要求将出票人或付款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作者:三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4 点击:0

案情概述:
2020年7月1日, A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B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协议签订后,B公司以票据号码为*****、票面金额为467035.2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向A公司,用于支付租金。汇票到期后,A公司作为持票人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6日向承兑人C公司提示付款,但均遭拒绝。
2020年1月14日,C公司向D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票面金额为467035.2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其中该票据中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7日,D公司将该票转让给E公司,2020年12月7日E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B公司,2020年12月22日,B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汇票到期后,A公司持票向承兑人C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绝。现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A公司作为持票人将B、E、F三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形成诉讼。
三被告辩称,本案承兑汇票没有汇款的原因是因案外人C公司作为出票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查明拒绝付款的原因,A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将案外人C公司一起列为被告,以便查清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情况。并将本案移送C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规范,系合法有效的票据,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A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A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作为持票人向案外人C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C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提示付款遭拒后,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A公司要求B、E、F三公司承担票据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向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案外人C公司作为出票人并非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并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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