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的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有以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法律事实不同而发生经济纠纷或者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人案件。
第二条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欺骗手段与外界签订经济合同,以欺骗单位财产,扣押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财产的,单位使用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将依法进行调查,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除责令返还赃物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以本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占有单位部分或者全部资产的行为,构成犯罪。为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企业必须对行为人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所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企业的业务介绍信、专项协议或者与公众人物的空白合同,以出借人的名义订立经济合同,骗取财物,通过占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使用、处置或者其他犯罪行为。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提供业务介绍信、专项合同盖章或者出借单位负责人空白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明知合同签订方为借款人而订立合同。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加盖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以骗取公章的方式侵占个人财产的。财产、使用或处置或任何其他犯罪行为均构成犯罪。因犯罪人的犯罪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单位不承担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