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收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作者:新泰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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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收益条款,此类合同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除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外,不宜认定为无效。
【案情】郭阳阳与绍兴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汇公司)签订《投资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郭阳阳自愿将5万美元委托亚汇公司投资理财,亚汇公司协助郭阳阳开户、入金,但郭阳阳不能自行操作账户。亚汇公司保障郭阳阳资金安全,确保年盈利15%,若未达到则补足。账户亏损30%即停止操作,亚汇公司必须在七天内补足本金,逾期不补足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郭阳阳向账户存入5万美元。但之后,郭阳阳发现资金全部亏损,账户余额为零,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投资代理合同》效力,并要求亚汇公司立即补足账户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阳阳与亚汇公司签订的《投资代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郭阳阳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亚汇公司未能保障资金安全,也未在约定期限内补足本金,经郭阳阳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投资代理合同》有效并解除,亚汇公司返还投资款5万美元。
亚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收益条款的类型特征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目前,审判实践中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收益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即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原出资额的固定本金及利息回报,超额的投资收益归受托人所有。二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即无论盈亏,受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比例分成。三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即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收益部分按比例分成。实践中,还存在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即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承诺若损失则补足部分或全部本金损失,或者补足本金损失之外对收益损失也作出赔偿承诺。上述两种填补损失承诺可以分别纳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两种类型。
2.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收益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金融委托理财中,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保底收益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内容,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中订有保底收益条款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在民间委托理财中,受托人主要是投资咨询公司、自然人等,虽然受托人的保底收益承诺改变了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基本特征,但合同法对委托人的风险承担系任意性规定,保底收益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委托行为所设立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且委托人专业理财知识的匮乏以及受托人独享投资决策权,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受托人应负有较大责任,故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收益条款的特殊风险安排,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
在上述三种民间委托理财的类型中,一方面,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类型,属于受托人承诺委托人享受保证本息回报,委托人将资产的投资收益权全部让渡给受托人,其通过让渡资金的使用权,取得固定收益,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为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收益,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合同性质应认定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另一方面,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两种类型,实质上属于委托方参与收益分配,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并非单纯借贷,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存在预期,受托人所承担的义务也不仅是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受托人的收益来自于对资产的有效管理而产生的增值部分的分配,因此双方通过风险由受托人承担,收益归双方分享的安排,达到委托理财的目的,对于这两类保底收益合同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除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应认定为有效。
3.案件处理方面
本案处理上,首先,《投资代理合同》约定年盈利15%,若未达到则由亚汇公司补足,若本金亏损也由亚汇公司补足,故该合同实则系由亚汇公司承诺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其次,经查明,理财账户由郭阳阳以自己名义开立,郭阳阳此前进行了出资体验,在获得预期收益后才决定签订《投资代理合同》。最后,亚汇公司收益来源于资产管理收益超过15%的部分,双方对收益超过15%的部分约定对半均分。综合上述因素,郭阳阳的缔约目的并非纯粹追求固定本息回报,对资产管理的增值收益也存在预期,亚汇公司所承担的义务也不仅是还本付息,其收益来自于对资产的有效管理而产生的增值部分的分配,故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解除合同返还本金,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定。
本案案号:(2016)浙0602民初11727号,(2017)浙06民终2271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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